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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04號原 告 謝國志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鍾紹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意思表示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於民國98年出具予被告之拋棄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不存在,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