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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06號原 告 新光My LINE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瑞君被 告 莊素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物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移交與原告,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1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程淑萍★附表一:

┌──┬────────────────────────┐│編號│請求被告交付之物品 ││ │ │├──┼────────────────────────┤│1 │印鑑1份,含「新光MY LINE大樓管理委員會印」、「莊││ │素秋」印章各1枚 │├──┼────────────────────────┤│2 │新光MY LINE大樓管理委員會條戳章1枚 │├──┼────────────────────────┤│3 │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所有存簿(戶名:新光MY LINE ││ │大樓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 │├──┼────────────────────────┤│4 │103年1月1日後至今所有財務資料函如下文件: ││ │⑴新光MY LINE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總彙表及支出 ││ │ 憑證。 ││ │⑵新光MY LINE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明細表。 ││ │⑶新光MY LINE大樓每月管理費收繳明細表。 │└──┴────────────────────────┘

裁判案由:請求移交物件等
裁判日期:201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