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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46號原 告 陳信宏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被 告 吳道誠被 告 吳道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公同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7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理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以被代位者即被告吳道誠之應繼分(2分之1)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89,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各該面積×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2)+(系爭建物課稅現值203,000元×1/2)=7,989,500元】;又上開聲明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吳道誠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聲明相競合,應以其價高者定之,而原告與被告吳道誠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2之買賣價金為5,5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8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1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