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8號原 告 徐昌貴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設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5 名被告姓名、被告即高雄市○○區○○路○○○ 號、323號房屋所有權人之姓名,尚待補正。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38,200 元(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144223號就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805 、1472建號之拍定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正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裁判日期:2017-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