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00號原 告 陳文發原 告 林惠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林芳岑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主張原告陳文發於民國88年9月起至93年11月止外派泰國工作之工作薪資及原告陳文發、林惠英分別於94年3月至97年10月、94年8月至97年10月間外派中國大陸之工作薪資均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代管,經請求被告返回未果,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發美金96,858元、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4,060,66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英2,046,000元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住居所地分別係在高雄市大寮區及新興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