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31號原 告 郭順迎被 告 謝美娥被 告 謝美銀被 告 謝欽榮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公共空間予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公共空間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返還屋頂平台之訴,目的在於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參照)。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頂樓平台之建物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前述說明,應以起訴時該建物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34,200元,乘以被告等占用頂樓平台之面積約為33平方公尺,再除該建物之登記樓層數(5樓)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此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5,72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住處大門前方及頂樓平台共三隻監視器拆除,依原告106年9月18日陳報狀所載,拆除費用為4,500元,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格核為4,500元;至第4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220元【計算式:225,720元+4,500元+70,000元=300,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