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60號原 告 王嘉鎂被 告 蔡佳宸被 告 黃于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 ○○○○ ○○○○ ○○○○ ○○○○ ○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前揭723 地號上同區段80建號建物所為之不動產信託行為,茲依原告陳報對被告蔡佳宸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而前揭房地價額881,58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7,200 元×各權利範圍(計547,88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建物現值333,700元=881,581 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