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65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被 告 蘇敏齡
蘇乃寬蘇乃宏蘇淑珍劉蘇淑慧蘇得興蘇淑錦蘇淑珠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准予就被告公同共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及其上同段1 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變價分割,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以被代位者即被告蘇淑珍之應繼分(為6 分之
1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55,217元【計算式:(715 ㎡×公告土地現值44,000元/ ㎡+建物現值71,300元)×1/6 =5,255,21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0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