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68號原 告 蘇裕政原 告 蘇昭春原 告 蘇進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蘇輝雄被 告 蘇東華被 告 蘇正惠被 告 蘇主國被 告 蘇明山被 告 蘇清全被 告 蘇宗傑被 告 蘇泰祥被 告 蘇豪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蘇輝雄、蘇東華、蘇正惠、蘇主國、蘇明山、蘇清全、蘇宗傑、蘇泰祥、蘇豪義九人與祭祀公業蘇耍間之管理權不存在,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