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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75號原 告 孫惠萍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被 告 梁錦再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本件應徵裁判費17,33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應徵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4,33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除前開已繳金額後,原告本件應補繳裁判費為14,335元,本院106年11月8日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等
裁判日期:201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