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80號原 告 游祝融被 告 游上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移轉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及其上同段98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970,430元(計算式:358.47㎡×92,595元/ ㎡+建物現值777,900 元=33,970,4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
02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