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91號原 告 蘇婷綉被 告 陳俊能被 告 林慶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19號、99年台抗字第600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次按請求確認公業管理人選任無效,即確認因選任管理人所生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0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民國(下同)106年9月2日溫莎堡大樓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委員選舉,被告2人之當選無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106年9月23日管委會推舉被告2人為主任委員及總務委員之當選無效,核均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30,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