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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10號原 告 葉少奇被 告 劉超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屬因財產權起訴,然原告經通知後,迄未陳報上開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且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亦函覆表示查無該車輛車籍資料,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裁判日期:201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