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17號原 告 陳勝茂被 告 陳柏綸
陳俊男江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共有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79之4 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以上開建物最新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400元【計算式:(119,200 元+50,000元)×1/3 =5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