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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6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25號原 告 陳金英被 告 吳俊德被 告 林俊惠被 告 劉永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俊惠於高雄市杉林區農會第18屆理事當選資格無效、確認被告劉永安於高雄市杉林區農會第18屆理事當選資格及遴聘被告吳俊德為總幹事資格無效,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計算式:3,000元×3人=9,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7-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