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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7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36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陳慧玲相 對 人即 被 告 王俊能抗告人與相對人王俊能間因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定,已於106年11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遲至106年12月28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