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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8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4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 代理人 蘇炳璁被 告 林慈心被 告 林至凡兼上二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熊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慈心、林至凡、熊惠美不得對被繼承人林雲鵬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依原告起訴理由所載被繼承人林雲鵬與聲請人存在現金卡貸款於繼承開始時共計尚欠新臺幣(下同)297,946 元本金及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7,94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扣除原告先前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