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69號原 告 黃奕成被 告 明通樂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郁嘉被 告 瑋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仁瑋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明通樂器有限公司(下稱明通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917)及其上同段532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5386建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945)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749,547元【計算式:(1,766.40㎡×96,355元/㎡×917/100000)+最新建物課稅現值1,188,800元=2,749,5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瑋瀚有限公司(下稱瑋瀚公司)應將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80,000元(即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明通公司間所簽訂之信託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與被告瑋瀚公司間所簽立之借據、原告簽署予被告瑋瀚公司之本票及原告與被告瑋瀚公司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皆屬無效,其中確認原告與被告瑋瀚公司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無效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經本院通知原告提出該租賃契約影本,並敘明每月租金額為若干、是否定有期限等情,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中稱該租約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另案扣押中,其手邊並無存底資料故無法確認,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地院函調原告與被告明通公司間所簽立之信託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及原告與被告瑋瀚公司間所簽立之借據、本票及租賃契約影本,經新北地院於107年1月23日以新北院霞刑修106金重訴2字第05048號函略稱:「目前查無該相關資料可茲提供」,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其餘確認原告與被告明通公司間所簽訂之信託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與被告瑋瀚公司間所簽立之借據、原告簽署予被告瑋瀚公司之本票無效等節,其訴訟目的分別與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請求同一,故不併算其價額。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79,547元【計算式:2,749,547元+8,280,000元+1,650,000元=12,679,5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5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