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14號原 告 林淑貞被 告 林宗禧
張騰勻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股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交付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1200股原本,以原告起訴狀主張上開股票每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