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洪若媫代 理 人 王正宏律師相 對 人即被 告 洪詩柔
洪詩雨洪詩宜共 同法定代理人 徐美慧共 同代 理 人 潘秀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59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
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666建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乃聲請人於民國96年9 月27日委託雄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標購,並約定與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洪榮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聲請人並將所有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洪榮益名下,因被繼承人洪榮益已死亡,委任關係已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請求核發已起訴證明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屬債權請求,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