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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相 對 人 陳俊良相 對 人 蔡淑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24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 條之5 第1 項反面解釋,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合法繫屬之案件,法院尚未發給起訴證明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適用新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蔡淑敏於民國105年1月向聲請人申請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569,000元,相對人蔡淑儀則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同年3月開始繳款,惟蔡淑敏於第6期即未依約繳款,聲請人於同年10月11日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蔡淑儀則於同年10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510/0000000)及同段13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陳俊良,相對人2人上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減少相對人蔡淑儀之積極財產,使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完全受償之虞,聲請人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自得請求撤銷相對人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二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10月28日所辦理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避免相對人等日後再次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橫生枝節,爰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並請求相對人二人塗銷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聲請人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請求,非屬「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復經本院於106年6月1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本件有無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裁判日期:201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