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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王正友相 對 人 王崇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67號),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 條之5 第1 項反面解釋,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合法繫屬之案件,法院尚未發給起訴證明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適用新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106年3月20日提起訴訟,經向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本件請求標的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已遭相對人過戶予他人,爰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以利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就尚未移轉登記之十筆土地為訴訟註記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區○○段21、26、38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爰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聲請人,如本院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買賣關係,因相對人迄未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爰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於聲請人;聲請人另主張因遭相對人詐欺,爰撤銷就高雄市○○區○○○段526 、

527 、528 、1180、11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聲請人,如本院認聲請人尚不足以舉證有遭相對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因相對人未履行對聲請人之探視、照料、扶養義務,爰撤銷與相對人間之贈與,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聲請人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為基於民法不當得利、委任、回復原狀、撤銷贈與所生之請求權,屬債權請求,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加以,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後,復具狀表示本件並無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則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