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31號抗 告 人 王正友相 對 人 王崇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
6 年6 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90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規定在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就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67號),抗告人已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具狀追加以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依據之一,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已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06 年7 月5 日收受原裁定,復於同年月12日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其抗告應屬合法。
復以,抗告人所執前揭抗告意旨,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67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抗告人既以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之一,請求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抗告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難謂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自為撤銷原裁定,並依抗告人聲請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復因抗告人於本院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67號已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以為釋明,爰不另命聲請人供擔保,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明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1 │高雄市○○區○○○段○○○○○號 │ 1,373.31㎡ │ 1/1 │├──┼────────────────┼───────┼─────┤│ 2 │高雄市○○區○○○段○○○○○號 │ 582.33㎡ │ 1/2 │├──┼────────────────┼───────┼─────┤│ 3 │高雄市○○區○○段○○○號 │ 153.13㎡ │ 1/2 │├──┼────────────────┼───────┼─────┤│ 4 │高雄市○○區○○段○○○號 │ 666.50㎡ │ 1/2 │├──┼────────────────┼───────┼─────┤│ 5 │高雄市○○區○○段○○○號 │ 806.50㎡ │ 1/20 │├──┼────────────────┼───────┼─────┤│ 6 │高雄市○○區○○○段○○○○號 │ 637.19㎡ │ 1/6 │├──┼────────────────┼───────┼─────┤│ 7 │高雄市○○區○○○段○○○○號 │ 949.21㎡ │ 1/6 │├──┼────────────────┼───────┼─────┤│ 8 │高雄市○○區○○○段○○○○號 │ 871.07㎡ │ 1/6 │├──┼────────────────┼───────┼─────┤│ 9 │高雄市○○區○○○段○○○○○號 │ 300.95㎡ │ 1/1 │├──┼────────────────┼───────┼─────┤│ 10 │高雄市○○區○○○段○○○○○號 │ 241.97㎡ │ 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