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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林彥安相 對 人 林彥治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現事件(本院106 年度補字560 號),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 條之5 第1 項反面解釋,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合法繫屬之案件,法院尚未發給起訴證明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適用新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 萬分之6436)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聲請准予就上開土地為訴訟繫屬之註記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贈與行為,然相對人即被告未經同意擅自移轉而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 萬分之6436)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所為贈與行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相對人應將該贈與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為基於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所生之請求權,屬債權請求,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則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日期:201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