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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陳俊雲

李劭軒相 對 人 翁銘隆律師即劉達禎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劉煜豪相 對 人 劉萍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補字第44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為相對人劉煜豪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劉煜豪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第 6 項前段、第 7 項、第 8 項及第 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劉達禎前於民國84年9月21日向高雄縣旗山信用合作社(於87年4月28日與高新商業銀行合併,復高新商業銀行於94年11月26日與聲請人合併,由聲請人承受一切權利義務)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惟自86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聲請人本金2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訴外人劉達禎明知積欠聲請人前開款項未還,竟於94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名下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女即相對人劉煜豪、劉萍珠二人,相對人劉萍珠復於100年1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劉煜豪,訴外人劉達禎與相對人劉煜豪、劉萍珠就系爭房屋以買賣方式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為逃避聲請人求償而預為脫產之行為,又相對人劉煜豪、劉萍珠間明知系爭房屋之買賣非真正,相對人劉萍珠復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以贈與方式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自屬無效。訴外人劉達禎怠於行使權利並已於98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379號民事裁定選任翁銘隆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代位相對人翁銘隆律師即劉達禎之遺產管理人向相對人劉煜豪、劉萍珠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予相對人翁銘隆律師即劉達禎之遺產管理人所有。聲請人業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於94年6月17日所為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相對人劉煜豪、劉萍珠應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劉煜豪、劉萍珠間就系爭房屋於100年1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相對人劉煜豪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翁銘隆律師即劉達禎之遺產管理人,現由本院審理中(106年度補字第443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債權及物權關係(即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屋,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3875號債權憑證及89年度執字第39041號分配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37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表、戶籍謄本等影本以為釋明之方法。然依相對人劉煜豪、劉萍珠106年9月6日民事答辯狀所主張,系爭房屋雖為訴外人劉達禎移轉登記予渠等,惟係渠等向訴外人劉達禎購買,除給付房屋買賣價金40萬元予訴外人劉達禎外,並經與抵押權人協商後給付對價始塗銷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設定等語,並提出價金給付及塗銷抵押權之證明,是認聲請人就本案主張雖有釋明,惟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106年度補字第443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之訴,就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6,100元,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以本案訴訟之難易度,以及如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檢送卷宗送上訴、分案等司法行政運作之時間,本院認本案訴訟可能需時3年,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59,415元【396,100元×5%×3年=59,415元】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淑萍附表:

┌────┬───────────┬──────┬────┐│編 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 1 │高雄市○○區○○段159 │總面積148.52│全部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 ││ │市○○路○段○○○號) │ │ │└────┴───────────┴──────┴────┘

裁判日期:201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