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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相 對 人 林宏俊代 理 人 歐陽志宏律師相 對 人 林家成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買賣事件(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746 號),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 條之5 第1 項反面解釋,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合法繫屬之案件,法院尚未發給起訴證明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適用新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兩造間就撤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件,爰聲請准予核發已起訴證明,以利聲請人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註記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林宏俊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林家成,顯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於105 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核屬債權請求,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復經本院於106 年9 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具狀陳明本案有無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該通知已於同年10月5 日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具狀陳明,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有關聲請人起訴狀所列當事人欄位之記載,相對人之一姓名應為「林家成」(聲請人誤載為「林嘉成」),爰依職權更正,如兩造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有意見,請具狀陳報,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日期:2017-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