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蘇美專

王東賓王冠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5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相對人王冠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美專積欠聲請人本金新台幣(下同)463,900元及利息未清償、相對人王東賓積欠聲請人本金213,059元及利息未清償,詎相對人蘇美專、王東賓之子即相對人王冠智於民國95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查相對人王冠智於95年間年齡尚輕,顯無足夠資金可購買系爭不動產,又相對人蘇美專、王東賓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且相對人蘇美專亦為相對人王冠智學生貸款之保證人,故相對人王冠智應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實際出資購買之人應為相對人蘇美專、王東賓,故相對人蘇美專、王東賓欲藉由借名登記規避聲請人追索債權意圖甚明,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王冠智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與相對人蘇美專、王東賓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相對人王冠智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蘇美專、王東賓,並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王冠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蘇美專、王東賓,茲以聲請人既係本於代位權為行使,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債務人即被代位者與相對人間之權利關係定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因聲請人已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相對人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資料等文件以為釋明,爰不另命聲請人供擔保,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佳安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建物建號 │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號│、門牌 │ │ │├─┼──────────────┼─────┼─────┤│1 │高雄市○○區○○段○○○○○○○號│ 王冠智 │ 1/1 ││ │/76.40平方公尺 │ │ │├─┼──────────────┼─────┼─────┤│2 │高雄市○○區○○段○○○○號/高│ 王冠智 │ 1/1 ││ │雄市○○區○○○街○○巷○號 │ │ │└─┴──────────────┴─────┴─────┘

裁判日期:2018-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