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相 對 人 劉宗泓
倪翠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補字第84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相對人倪翠瑩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喜公司)前於民國106年8月間邀同相對人劉宗泓、訴外人江其興及江王玉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公司辦理遊覽車分期付款買賣,渠等並共同簽發本票交付原告公司,惟今喜公司自民國106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公司新台幣7,000萬元,嗣經原告公司發函催討,均未獲今喜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相對人劉宗泓置理,原告乃執上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為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301號受理。原告公司於106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劉宗泓,詎相對人劉宗泓為規避債務,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旋即於106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倪翠瑩,致其名下已無具執行實益之資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相對人倪翠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劉宗泓所有;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相對人倪翠瑩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劉宗泓所有,並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相對人倪翠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倪翠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茲以聲請人既係本於代位權為行使,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債務人即被代位者與相對人間之權利關係定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因聲請人已提出本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301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文件以為釋明,爰不另命聲請人供擔保,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倪翠瑩 │1分之1 ││ │681地號/2,725.06平│ │ ││ │方公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