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鄭老𣸲被 告 鄭蘇秋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權狀」非屬不動產,應為動產,且非屬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亦與不動產分割或經界涉訟無關,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23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有之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 ○○○○○○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參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無涉,復依原告起訴狀所列及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戶籍資料顯示,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鳳山區,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