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姜義方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一六六二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三,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一七七七號建物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六九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原告國防部;暨將同段三七之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六九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應將前項建物及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國防部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修例)之主管機關,緣被告於民國93年2月7日簽署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同意將原配住予被告之高雄市○○區○○○村0000號眷舍及自增建部分,交由國防部依法辦理,並申請配售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將階34坪型住宅乙戶,嗣國防部核定准予配售高雄市○○區○○段○○○○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1777號(權利範圍697/100000)建物及坐落之同段3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97/10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予被告,兩造並簽立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國防部已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應依國防部101年8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101年9月16日至101年11月15日止,辦妥舊有眷舍之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騰空點交予國防部之下屬眷村列管單位即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詎被告迭經催告仍未配合搬遷,國防部乃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2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2269號函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確定後,方於104年11月26日將舊有眷舍辦理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點交予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是被告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國防部得依第17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占有,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5%計算之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17,093元。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662、1777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國防部,暨將系爭37-6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國防部政治作戰局。㈡被告應將前項建物及土地遷讓返還予國防部。㈢被告應給付國防部217,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同意改建,惟因系爭房地有重大瑕疵,且伊病痛纏身加以家庭等狀況,以致無力及時搬遷,伊再三陳情展期然未獲置理,另伊對國防部註銷伊眷舍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係循合法途徑提起救濟,並非惡意違約,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即配合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完成舊有眷舍點交,詎原告竟於伊完成搬遷後,遲至105年10月26日始片面解除系爭契約,顯非適法。況建業新村未達眷改條例所訂之改建門檻,故原告註銷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應不具法律效力,違約金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3年2月7日簽署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
遷)建申請書,表示願將原配住予被告之高雄市○○區○○○村0000號眷舍及自增建部分,交由主管機關即國防部依法辦理,並申請國防部依規定配售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將階34坪型住宅乙戶,其後國防部核定准予配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兩造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國防部已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2月25日國政
眷服字第1040002269號函註銷被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確定。
㈢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將舊有眷舍辦理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點交予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㈣國防部於105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拒絕收受致遭退件。
㈤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㈥如認國防部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解除契約
為有理由,被告依該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應賠償違約金217,093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662、1777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國防部,暨將系爭37-6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國防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違約金217,093元予國防部,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662、1777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國防部,暨將系爭37-6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有無理由?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國防部准被告承購系爭房地權益一情,有國軍眷舍管理表
、被告93年2月7日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各1份可憑(卷一第7至13頁),嗣以被告未配合搬遷舊有眷舍,乃註銷被告上開權益,被告提起訴願遭駁回確定一情,亦有國防部104年2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2269號函、行政院104年8月1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卷一第16至20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調上述訴願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建業新村未達眷改條例所訂改建門檻,國防部註銷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於法不合云云,惟我國司法體制,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4條第1項分別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即採司法二元論,人民就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依行政救濟途徑,經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起訴。而有瑕疵而違法之行政處分可區別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與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在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以前,任何人不得否認其效力,民事法院依上開說明並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自不得審查該行政處分有無撤銷之原因,亦即在該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民事法院仍應受其拘束而以之為民事裁判之基礎。至無效之行政處分,因不具公定力,處分之內容即對任何人皆不生拘束力,民事法院方得逕予否定其拘束力,做成與處分內容相反之認定。然上開所稱無效之行政處分,需其做成之內容或程序上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等無效事由,方可認定處分當然無效。且其中所謂重大明顯者,係指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無須進行任何調查,任何人皆可一望即知。被告雖認國防部以104年2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2269號函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於法不合並提起訴願,惟經駁回訴願確定,該行政處分未經原處分機關撤銷,依上開說明,除前開處分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無效事由外,本院仍應受其拘束而以之為民事裁判之基礎。
⒊參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項視為違約事由,其中第4款
約定:「未依甲方(即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單位公告搬遷期限,將原有眷村或不適用營地上之舊有眷舍或房屋辦妥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騰空點交甲方之所屬眷村列管單位者」,同條第2項復約定:「乙方(即被告)違約時,除本契約書另有規定而依其規定者外,甲方得依法訴請強制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務,或解除契約並註銷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規定所享有之原眷戶權益,乙方同時應賠償甲方按標的房地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如有因此肇致甲方或任何第三人損害或衍生任何費用者,乙方亦應自負一切損害賠償或費用支付之責」(卷一第12頁背面)。而被告確未依國防部101年8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1545號函所定搬遷期限完成搬遷,而係迄至104年11月26日始將舊有眷舍於辦理斷水、斷電及遷出戶籍後點交予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有台灣自來水公司帳單明細、台灣電力公司收到登記單回條暨函覆、高雄市明建新村眷舍點交紀錄等在卷可參(卷一第21至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第4款違約情事,堪以認定。而國防部前已委請律師據此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一情,有國防部105年10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10632號函、存證信函暨退件回執各1份可憑(卷一第26至31頁),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雖經被告拒收而退回,惟國防部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卷一第4頁背面),是國防部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分別為國防部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國防部,應屬可採。
⒋至被告以系爭房地有瑕疵需予修繕、伊因病痛纏身,行動不
便,且獨子因事業、婚姻不順遂而染上酒癮、藥物過量數度自殺等家庭因素,據為其未能及時搬遷之正當事由云云,雖據提出高雄市自治新村新建統包工程保固修繕單、診斷證明書數張等件為證(卷一第64至68頁),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未遵期於101年11月15日前完成搬遷,已構成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違約事由,該違約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因被告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而得主張不受契約效力之拘束。被告雖以其自身健康、家庭等狀況申請延展搬遷期限(卷一第156至157頁),然原告並未同意展期,並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先後以102年5月6日海陸眷服字第1020005085號函催告被告於102年5月31日前完成搬遷、102年11月6日海陸眷服字第1020012596號函催告被告於102年12月15日前完成搬遷、103年9月26日海陸眷服字第1030010056號函催促被告儘速完成搬遷,歷次催告均明確告知逾期未搬遷之違約效果(卷一第153至155頁),被告已明知違約效果,其主張迄至搬遷完成始為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適法云云,容有誤會。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國防部,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國防部公告明建新村原眷戶搬遷期限自101年9月16日至101年11月15日止一情,有國防部101年8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1545號函1紙可憑(卷一第15頁),而系爭房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分別為國防部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國防部出售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各1份可稽(卷一第85至88頁),而系爭買賣契約書既經國防部依法解除,被告已無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遷讓返還予國防部,自屬適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違約金217,093元予國防部,有無理由
?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乙方違約時應賠償甲方按標的房地總價5%計算之違約金(卷一第12頁背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總價為4,341,869元,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憑(卷一第11頁),國防部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計算之違約金217,093元【計算式:4,341,869元×5%=217,0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5日(見卷一第3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國防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受領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分別為國防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國防部,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給付違約金217,093元予國防部,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