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周嘉見訴訟代理人 黃大中律師被 告 周祐群
周文德周嘉綠周嘉論柳民停周武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被 告 楊雪貞律師(即被繼承人周武賢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武賢於起訴後之民國105年11月9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頁),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有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函覆可按(本院卷一第46至52、86至88頁),並經高少家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378號裁定選任楊雪貞律師為周武賢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106年8月15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7至158、160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楊雪貞律師聲明承受被繼承人周武賢之訴訟(本院卷一第1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分別稱335、336、33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金額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所明文規定。又內政部依此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固分別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然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分割限制規定,乃為防止建築基地之細分,妨礙經濟效用而設之建築管理規範,並非絕對不許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其共有關係,如其分割符合上開規定,自無禁止之理,且究應如何分割,始無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定,純屬分割方法之選擇,非謂建築基地因此不得分割。再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335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336、337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按(本院卷一60、第208至214頁)。又335地號土地上坐落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領有(81)旗鎮建字第02005號使用執照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46之6號房屋),其分割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固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07年3月2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1914300號函檢附「丁○○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函覆在卷(本院卷二第7至8頁),並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劃地區住宅使用執照存卷可參(本院卷二144頁),惟335地號土地因經地籍圖重測,系爭46之6號房屋現況位置與使用執照所示之申請位置已有不同,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9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87058530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又系爭46之6號房屋依現況係坐落於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使用執照所示申請位置則於編號A5部分,倘欲辦理分割A1部分,宜循變更使用執照(基地調整)程序辦理,此經工務局108年3月2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234370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二第129頁正反面),參以系爭46之6號房屋坐落重測前磱碡坑段661-1地號、面積1,959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基地面積640平方公尺,建物申請面積45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384平方公尺,有面積計算表可參(本院卷二第8頁),上開土地重測後為335地號、面積1938.47平方公尺,而系爭46之6號房屋現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該部分面積達633.29平方公尺,應得完整保留其建築基地而無涉法定空地分割,惟分割仍應循工務局上開函示意旨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辦理。另336、337地號土地上查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記載,分割應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規定辦理,分經旗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及工務局函覆在卷(本院卷一第18頁;本院卷二第10頁正反面、第33頁背面),而查336地號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為原告與被告戊○○、己○○、庚○○及訴外人周嘉隆共有,337地號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為原告與被告甲○○、乙○○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22至25、211至214頁),徵諸前引規定,自不受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之限制,惟分割後之宗數仍不得超過共有人之人數。
再兩造間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因故迄無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五、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㈡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段,各土地面積、使
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所示,自北而南依序為337、335及336地號土地,337地號土地略呈東西向不規則形,335地號土地略呈T字形、336地號土地則略呈梯形,其中335、336地號土地南鄰既有道路內湖巷,可供人、車通行,337地號土地則未鄰路,有地籍圖、航照套疊圖可參(本院105年度旗調字第66號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96頁),而系爭土地占有使用現況:⒈335地號土地部分:⑴西側坐落原告所有及居住使用之系爭46之6號加強磚造三層房屋(面積108.8平方公尺),建物北側搭蓋二相連鐵皮棚供原告堆放雜物及停車使用(面積各41.31平方公尺、37.83平方公尺),原告另於系爭46之6號房屋東北側搭蓋一鐵皮棚以飼養犬隻(占用335地號土地面積4.05平方公尺,另占用337地號土地面積8.26平方公尺);⑵東側坐落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坐西朝東磚造平房(下稱系爭46號房屋),系爭46號房屋以建物外牆區分為二部分,北側白色樑柱及白色牆面部分為乙○○居住使用,南側綠色樑柱及綠色牆面部分則為戊○○居住使用(南北兩半部面積各99.4平方公尺、96.94平方公尺,南半部另占用336地號土地面積0.57平方公尺);⑶乙○○另於其所居住使用之系爭46號房屋北側增建二磚造平房及相連鐵皮棚,西側增建平房占用面積61.74平方公尺;東側增建平房占用面積61.32平方公尺;北側鐵皮棚占用面積97.66平方公尺(另占用337地號土地面積15.37平方公尺);⑷於戊○○所居住使用之系爭46號房屋南側旁另有磚造平房及鐵皮棚,東側磚造平房占用面積
52.07平方公尺;南側磚造平房占用335、336地號土地面積各15.03平方公尺、9.69平方公尺;西側磚造平房占用335、336地號土地面積各合計42.32平方公尺、39.11平方公尺;⑸系爭46號房屋東側為鋪設水泥之空地,現況供連接通行至南側之內湖巷;⒉336地號土地部分:⑴西側有面積87.02公尺之私設道路供連接通行至南側之內湖巷;⑵東側為戊○○占用種植荔枝、柚子、龍眼樹等,占用336地號土地面積267.84平方公尺(另占用335地號土地面積105.84平方公尺);⒊337地號土地部分:⑴西側為丁○○之荔枝園,位於其所有系爭46之6號房屋北側,該荔枝園占用337地號土地面積16
39.34平方公尺,另占用335地號土地面積70.04平方公尺;⑵北側有丙○○搭蓋之鴿舍(面積74.12平方公尺)、鐵皮屋2間(面積各93.72平方公尺、9.22平方公尺)、雞舍及鴿舍(面積37.93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則為鋪設水泥之空地,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及囑託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1至179、22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均同意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二第198頁正反面),而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地上物占用現況,亦經本院囑託旗山地政事務所套繪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5頁正反面),是分割後:⒈335地號土地部分:⑴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633.29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坐落其所有及居住使用之系爭46之6號房屋及鐵皮棚,使土地占有及所有情形合一,雖東南側有10.47平方公尺現為戊○○占用種植荔枝、柚子、龍眼等果樹,惟種植部分尚屬零星,應無礙於原告就上開土地之利用;⑵乙○○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73.1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與丙○○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6、面積274.4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A7、面積111.37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A6部分坐落乙○○居住使用之系爭46號房屋北側及增建平房、鐵皮棚等,使土地所有及占有趨於一致;雖編號A2部分有面積49.11平方公尺現為戊○○占用種植果樹,惟種植部分亦屬零星,非難以變更土地現狀而為利用;⑶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73.10平方公尺部分之空地;⑷己○○取得如附圖示編號A4、面積312.75平方公尺之土地;⑸辛○○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5、面積312.31平方公尺之土地,另留設編號X、寬度4公尺、面積148.06平方公尺之道路連接通行至內湖巷,由甲○○、己○○、辛○○、丙○○及乙○○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雖己○○、辛○○分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4、A5部分土地坐落他人所有或占有之建物,另乙○○、甲○○分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部分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惟經本院曉諭、闡明後,上開共有人因涉價金找補而仍主張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無調整之意願,並表示上開土地既有地上物存在已久,未必會一直保存,乙○○並表示將向甲○○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即得經由編號A6部分連接至編號X之道路通行等語(本院卷二第161至162、169至170頁),堪認共有人已就分割後如何占有使用及通行獲致共識;⒉336地號土地部分:⑴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36.71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坐落現供通行使用之私設道路及戊○○占用種植荔枝、柚子、龍眼樹之果園,惟種植範圍零星,尚非難以變更利用;⑵己○○、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B2、面積236.72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上坐落為戊○○占用之磚造平房、鐵皮棚及果園,使土地所有及占有趨於一致,有助土地之經濟利用;⒊337地號土地部分:⑴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263.73平方公尺之土地,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惟經本院曉諭、闡明後,因涉價金找補而仍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乙○○並表示將向甲○○購買該部分土地,即得與其所有編號C3部分相連而經由編號X部分之道路通行至內湖巷(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⑵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15
82.41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坐落其所有之荔枝園,且分割後自北而南連接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3、A1、B1部分而得合併利用;⑶乙○○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3、面積1318.68平方公尺之土地,使其與丙○○共有之編號A6部分土地得以合併利用而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益;至原共有人周武賢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無人承認繼承,原告主張依上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以價金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周武賢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
㈣至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價值暨互為
找補之金額,經本院囑託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依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價值後,各共有人應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有中誠高估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08年3月11日108中誠高估字第03011號函暨所附更正版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2至123頁),雖己○○原應以金錢補償甲○○、辛○○、丙○○、乙○○(下稱甲○○等4人)各新臺幣(下同)125,246元、8,729元、9,229元、2,141元,惟甲○○等4人均同意不向己○○請求補償(本院卷二第135、184頁),兩造均同意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金額為補償(本院卷二第184至186頁),是上開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從而,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位置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權狀態,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補償,應屬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四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前依應有部分所占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張立亭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08年10月17日旗專土字第1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分割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面積):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 │高雄市○○區○○段○○○○號 │高雄市○○區○○段○○○○號 │├────────┼─────────────┼─────────────┼─────────────┤│使用分區及 │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使用地類別 │ │ │ │├────────┼─────────────┼─────────────┼─────────────┤│面積(平方公尺)│ 1938.47 │ 473.43 │ 3164.82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面積(㎡) │ 應有部分 │ 面積(㎡) │ 應有部分 │ 面積(㎡) │├──┼─────┼─────┼───────┼─────┼───────┼─────┼───────┤│ 1 │丁○○ │ 640/1959 │ 633.29 │ 1/2 │ 236.71 │ 1/2 │ 1582.41 │├──┼─────┼─────┼───────┼─────┼───────┼─────┼───────┤│ 2 │楊雪貞律師│ 250/5877 │ 82.46 │ 無 │ 無 │ 無 │ 無 ││ │即被繼承人│ │ │ │ │ │ ││ │周武賢之遺│ │ │ │ │ │ ││ │產管理人 │ │ │ │ │ │ │├──┼─────┼─────┼───────┼─────┼───────┼─────┼───────┤│ 3 │甲○○ │ 250/5877 │ 82.46 │ 無 │ 無 │ 1/12 │ 263.73 │├──┼─────┼─────┼───────┼─────┼───────┼─────┼───────┤│ 4 │己○○ │ 713/3918 │ 352.76 │ 1/4 │ 118.36 │ 無 │ 無 │├──┼─────┼─────┼───────┼─────┼───────┼─────┼───────┤│ 5 │辛○○ │ 356/1959 │ 352.27 │ 無 │ 無 │ 無 │ 無 │├──┼─────┼─────┼───────┼─────┼───────┼─────┼───────┤│ 6 │丙○○ │1426/7836 │ 352.77 │ 無 │ 無 │ 無 │ 無 │├──┼─────┼─────┼───────┼─────┼───────┼─────┼───────┤│ 7 │乙○○ │ 250/5877 │ 82.46 │ 無 │ 無 │ 5/12 │ 1318.68 │├──┼─────┼─────┼───────┼─────┼───────┼─────┼───────┤│ 8 │戊○○ │ 無 │ 無 │ 2/8 │ 118.36 │ 無 │ 無 │└──┴─────┴─────┴───────┴─────┴───────┴─────┴───────┘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面積):
┌─────┬──┬───┬─────┬─────┐│原坐落地號│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面積(㎡)│├───┬─┼──┼───┼─────┼─────┤│高雄市│土│A1 │丁○○│1/1 │633.29 ││旗山區│地├──┼───┼─────┼─────┤│得湖段│ │A2 │乙○○│1/1 │73.10 ││335地 │ ├──┼───┼─────┼─────┤│號 │ │A3 │甲○○│1/1 │73.10 ││ │ ├──┼───┼─────┼─────┤│ │ │A4 │己○○│1/1 │312.75 ││ │ ├──┼───┼─────┼─────┤│ │ │A5 │辛○○│1/1 │312.31 ││ │ ├──┼───┼─────┼─────┤│ │ │A6 │丙○○│2139/2639 │222.48 ││ │ │ ├───┼─────┼─────┤│ │ │ │乙○○│500/2639 │52.01 ││ │ ├──┼───┼─────┼─────┤│ │ │A7 │丙○○│2139/2639 │90.27 ││ │ │ ├───┼─────┼─────┤│ │ │ │乙○○│500/2639 │21.10 │├───┼─┼──┼───┼─────┼─────┤│ │道│X │甲○○│1000/15828│9.36 ││ │路│ ├───┼─────┼─────┤│ │ │ │己○○│4278/15828│40.01 ││ │ │ ├───┼─────┼─────┤│ │ │ │辛○○│4272/15828│39.96 ││ │ │ ├───┼─────┼─────┤│ │ │ │丙○○│4278/15828│40.01 ││ │ │ ├───┼─────┼─────┤│ │ │ │乙○○│2000/15828│18.72 │├───┼─┼──┼───┼─────┼─────┤│高雄市│土│B1 │丁○○│1/1 │236.71 ││旗山區│地├──┼───┼─────┼─────┤│得湖段│ │B2 │戊○○│1/2 │118.36 ││336地 │ │ ├───┼─────┼─────┤│號 │ │ │己○○│1/2 │118.36 │├───┼─┼──┼───┼─────┼─────┤│高雄市│土│C1 │甲○○│1/1 │263.73 ││旗山區│地├──┼───┼─────┼─────┤│得湖段│ │C2 │丁○○│1/1 │1582.41 ││337地 │ ├──┼───┼─────┼─────┤│號 │ │C3 │乙○○│1/1 │1318.68 │└───┴─┴──┴───┴─────┴─────┘附表三(分割後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部分):
┌─────┬──────────────────────┐│共有人 │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新臺幣) │├─────┼──────────────────────┤│丁○○ │應補償: ││ │①楊雪貞律師即被繼承人周武賢之遺產管理人: ││ │ 30,839元 ││ │②甲○○:30,839元 ││ │③辛○○:2,149元 ││ │④丙○○:2,273元 ││ │⑤乙○○:527元 ││ │共66,627元 │├─────┼──────────────────────┤│己○○ │應補償楊雪貞律師即被繼承人周武賢之遺產管理人││ │:125,246元 │├─────┼──────────────────────┤│楊雪貞律師│應受補償: ││即被繼承人│①丁○○:30,839元 ││周武賢之遺│②己○○:125,246元 ││產管理人 │③乙○○:453,688元 ││ │共609,773元 │├─────┼──────────────────────┤│甲○○ │應受丁○○補償:30,839元 │├─────┼──────────────────────┤│辛○○ │應受丁○○補償:2,149元 │├─────┼──────────────────────┤│丙○○ │應丁○○受補償:2,273元 │├─────┼──────────────────────┤│乙○○ │①應受丁○○補償:527元 ││ │②應補償楊雪貞律師即被繼承人周武賢之遺產管理││ │ 人:453,688元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共有人 │比例 ││號│ │ │├─┼───────┼───┤│1 │丁○○ │44/100│├─┼───────┼───┤│2 │丙○○ │6/100 │├─┼───────┼───┤│3 │甲○○ │6/100 │├─┼───────┼───┤│4 │戊○○ │2/100 │├─┼───────┼───┤│5 │己○○ │9/100 │├─┼───────┼───┤│6 │辛○○ │6/100 │├─┼───────┼───┤│7 │乙○○ │25/100│├─┼───────┼───┤│8 │楊雪貞律師即被│2/100 ││ │繼承人周武賢之│ ││ │遺產管理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