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蔡沛禔被 告 曾乘鋒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被 告 鄭蕙庭
謝孟諭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仁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害人劉睿縯之母,被告甲○○、丙○○與劉睿縯於民國103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許入住高雄市○○區○○路○○號「湖畔汽車旅館」107 號房(下稱系爭房間),甲○○於入住後某時許在系爭房間內陸續提供第二級毒品副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副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Methylone 等毒品引誘劉睿縯吸食,疏未注意混用毒品可能致死,致劉睿縯於103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左右發生中毒性休克,甲○○、丙○○於同日晚間7 時49分退房後,其二人故意延遲送醫急救時間,遲至晚間10時6 分始將劉睿縯送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導致劉睿縯急救無效死亡(下稱系爭死亡事故),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70 元、喪葬費201,000 元,甲○○、丙○○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亦因劉睿縯死亡受有精神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又丙○○於系爭死亡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父母即被告乙○○、丁○○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應與丙○○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187 條第1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202,07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202,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甲○○則以:被告甲○○與丙○○、劉睿縯於103 年9
月20日先於鳳山區麗景KTV 歡唱後轉往湖畔汽車旅館,甲○○因有要事故抵達湖畔汽車旅館後旋即離開,期間曾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神農路及大同路口與車號0000-00 號及1115-PJ 號車輛發生車禍,當時有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警員到場,顯見甲○○並未在系爭房間內,其就劉睿縯吸食毒品死亡乙事全不知情,亦未提供多種毒品引誘劉睿縯吸食,嗣其於前開車禍發生後騎機車回到湖畔汽車旅館,欲叫醒丙○○及劉睿縯,方發現劉睿縯無反應,經CPR 急救無效後緊急送醫,並未耽擱急救時間,甲○○就劉睿縯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乙○○、丁○○則以:被告丙○○並未與劉睿
縯一同吸食毒品,被告與劉睿縯抵達系爭房間,丙○○即先行睡覺,103 年9 月21日下午4 時原應退房,經延長休息時間至當日晚間9 時許,旅館人員表示依規定無法再延長休息時間,丙○○經甲○○叫醒後,發現劉睿縯已無呼吸,甲○○施作CPR 後將劉睿縯送醫,丙○○及甲○○亦聯繫家屬到院,並未故意延遲送醫。丙○○無從預見劉睿縯吸食毒品休克,並無過失,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6 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400021040 號函文說明回推被害人死亡時間應為當日下午5 時至6 時之間死亡,丙○○起床後始發現劉睿縯死亡,自無遺棄致死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甲○○、丙○○與劉睿縯於103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許,一同前往湖畔汽車旅館投宿。
㈡被告甲○○於投宿湖畔汽車旅館後曾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開湖畔汽車旅館,嗣後某時駕車返回湖畔汽車旅館。被告丙○○自進入湖畔汽車旅館後則未離開旅館。
㈢被告甲○○、丙○○於103 年9 月21日某時許發現劉睿縯死
亡,於103 年9 月21日晚間7 時49分退房,於同日晚間10時
6 分許將劉睿縯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仍無效。劉睿縯之死因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定係因混合使用PM
A 、K 他命、Methylone 等藥物致合併多重藥物中毒,產生中毒性休克死亡。
㈣原告因劉睿縯死亡支出醫療費1,070 元、喪葬費201,000 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甲○○、丙○○有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被告甲○○與
丙○○,被告丙○○、乙○○與丁○○是否應分別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
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甲○○、丙○○有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被告甲○○與
丙○○,被告丙○○、乙○○與丁○○是否應分別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⒉原告主張甲○○提供第二級毒品副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副
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Methylone 等毒品引誘劉睿縯吸食,疏未注意混用毒品可能致死,致劉睿縯於10
3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左右發生中毒性休克,導致死亡結果等語,無非係以劉睿縯當時為替代役男無資力為其論據,然縱使替代役男每月核發薪餉金額較低,因取得毒品方法不一,並非可當然推認劉睿縯施用之毒品即為甲○○提供,依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仍應由原告就甲○○提供毒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就此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甲○○有提供上開毒品供劉睿縯混合施用乙節,已難遽為憑採。又甲○○於系爭死亡事故發生後,於103 年9 月22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固呈愷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於刑事相驗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9 頁),然此至多僅能認定甲○○採尿前某日曾施用愷他命,仍無法確認甲○○實際施用愷他命之時間,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其有與劉睿縯一同施用其他種類毒品之情形,原告以甲○○較有資力,認定甲○○提供毒品供劉睿縯混用,而有疏未注意混用毒品可能致死之過失侵權行為,殊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甲○○、丙○○於103 年9 月21日晚間7 時49分
退房後,至晚間10時6 分始送將劉睿縯至高雄長庚醫院急救,故意延遲送醫急救時間,致劉睿縯急救無效死亡等語,被告則抗辯其等欲退房叫醒劉睿縯時,發覺其已無呼吸心跳等語,原告未能證明甲○○、丙○○於劉睿縯休克時即已知情,而有故意拖延送醫救治時間之不法行為,且劉睿縯於到達高雄長庚醫院前即已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主張甲○○、丙○○因故意遲延送醫致劉睿縯死亡等情,即無從採認為真。原告又以:劉睿縯死亡時間為5 、6 時,甲○○於9 月21日下午5 時7 分騎乘機車離開旅館,之後駕駛劉睿縯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進入旅館,離開當時劉睿縯已有異狀,甲○○為何仍騎車出去,因他沒有車又不敢報警叫救護車,甲○○出去的這個時間點非常巧妙等語,質疑甲○○於劉睿縯身體狀況異常或死亡之初即已察覺,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綜合急診病歷,及被告所述退房及自小客車最後離去時,幫劉睿縯穿衣服及放入車內後座身體已僵硬之情形,研判劉睿縯死亡時間在退房時間再往前推約2 小時,有法醫研究所104 年6 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400021040 號函文附於刑事偵查卷可參(見刑事他字卷第38頁),而兩造對於甲○○、丙○○係於103 年9 月21日晚間7 時49分退房均無爭執,則以前開函文內容推估劉睿縯死亡時間,尚難確認劉睿縯於下午5 點7 分即已休克死亡,且原告所述甲○○騎乘機車、更換車輛進出旅館之原因,亦無證據可供支持,其據此主張甲○○故意延遲送醫導致劉睿縯死亡,洵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甲○○、丙○○於民刑事案件辯解不一等語,惟系爭死亡事故發生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近2 年,且其等於刑案中就發覺劉睿縯死亡之時間固有7 、8 時許或9 時許之歧異,退房時間與送達高雄長庚醫院之時間亦有落差,然上開時間劉睿縯應已死亡,亦不足以此推論甲○○、丙○○二人有故意遲延送醫之行為。
⒋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證據證明甲○○有疏未注意混用毒
品可能致死,而提供毒品供劉睿縯混合施用之行為,亦無法認定甲○○、丙○○有故意延遲送醫而導致劉睿縯死亡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甲○○、丙○○有前開侵權行為,均無可採。
㈡本件既無從認定甲○○與丙○○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原告
主張其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是原告請求甲○○與丙○○,及丙○○、乙○○與丁○○應分別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被告既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關於爭點㈡原告可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即無再予論述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187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202,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202,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