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曾繼輝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三騏(原名孟三中)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配盈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9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表示不服原判決,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