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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王永安被 告 劉月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4日11時7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適訴外人方清南站在鋁梯上工作,遭被告撞擊鋁梯致重心不穩跌落地面,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底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於同日16時58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因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方清南之遺屬即其配偶方曾秀雲及子女方志勇、方大靈(下合稱方曾秀雲等3人)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11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合計2,002,511元,原告已於105年6月8日給付完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得代位方曾秀雲等3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方曾秀雲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2,731元、殯葬費用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即方曾秀雲200萬元、方志勇及方大靈各150萬元),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僅得於已給付之補償金額2,002,511元範圍內請求被告償還。為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核付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知書暨回執、補償金理算書、受害人繼承系統暨聲明表、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證明、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暨回執影本等件為證(卷第8至21頁);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方清南所站之鋁梯,致方清南重心不穩自鋁梯跌落地面,傷重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與方清南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亦經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過失致死罪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審核、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因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機車,原告業依法給付方曾秀雲等3人共計2,002,511元補償金,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其給付金額2,002,511元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方曾秀雲等3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2,511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3日(見岡調字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