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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 告 曾昌文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被 告 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曾昌宏人被 告 曾冠元即曾宜靖

曾昌連曾昌能劉曾良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民法第1146條所定繼承回復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又同法第70條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8條於102年5月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列為家事事件,並於第70條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19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現行條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至於該法規定以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例如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類情形,仍有本條之適用,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又因繼承所生家事訴訟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現行條文規定之被繼承人應修正為自然人,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是關於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定之,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即應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不得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家事事件法基於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所定之管轄。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79年12月10日成立,迄至89年4月13日止,被告公司之股東計有被告乙○○15萬股、原告16萬股、訴外人曾陳○○1萬股、被告丙○○5萬股、訴外人鍾○○1萬股、訴外人曾○○5,000股及訴外人鍾○○、林○○、鍾○○、鍾劉○○、洪○○各為15,000股、訴外人曾○○4萬股。然被告公司事實上係為曾○○獨資設立,係因申請執照時,礙於當時法律規定,不能成立一人公司,是被告丙○○、乙○○、丁○○○均僅為名義上股東,且建造美德加油站之初,曾○○雖曾向被告甲○○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曾○○嗣已連本帶利以350萬元還清該借款債務,是被告甲○○事實上就被告公司之股份無任何權利義務得主張。而被告甲○○於90年間片面宣稱原告名下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均為其所有,並已終止信託登記為由,要求被告公司將原告名下股份5萬股移轉至其名下,被告公司即完全配合辦理登記事宜,惟被告甲○○與原告間未有信託關係存在,是被告甲○○將原告原所有被告公司股份5萬股移轉登記予己,即無理由,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公司法第169條規定,被告甲○○及被告公司應將被告公司股份中之5萬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而曾○○於88年11月24日過世,其於生前曾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名下財產全部留由原告繼承,且確認系爭遺囑真正之訴訟已於91年6月27日確定,然對此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甲○○、丙○○、乙○○、丁○○○等人並未行使扣減權,而係遲至93年10月1日,始片面以分割遺產為由,要求被告公司將曾○○所遺股票歸入渠等名下,不論渠等要求分割遺產之行為,是否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渠等之扣減權業因知悉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詎被告公司竟以「大部分繼承人同意」為由,於93年10月間將曾美德所遺被告公司股票部分移轉至被告甲○○(1,000股)、被告丙○○(1,000股)、被告乙○○(6,000股)、被告丁○○○(6,000股),致原告就曾○○遺產部分實際僅取得26,000股,然原告身為合法繼承曾○○遺產之人,被告甲○○、丙○○、乙○○、丁○○○取得上開股份之行為,已侵害原告繼承上開股份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公司法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丙○○、乙○○、丁○○○及被告公司應將原屬曾○○遺產戶之股份14,00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又被告甲○○於被繼承人曾陳○○90年2月20日去世後,片面宣稱曾陳○○名下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均為其所有,並已終止信託登記為由,要求被告公司將曾陳○○所遺1萬股移轉至被告曾冠元名下,被告公司即於90年4月7日配合辦理登記事宜。然被告甲○○與曾陳○○間無信託關係存在,則曾陳○○所遺股份仍為曾陳○○之遺產,且因該股份未經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甲○○、丙○○、乙○○及丁○○○)公同共有,則被告公司、甲○○及曾冠元擅自將上開遺產移轉至被告曾冠元名下,即屬侵害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且被告甲○○僅為公同共有人之一,未經他共有人同意恣意移轉曾陳○○所遺股票,其處分亦屬無效,被告曾冠元依無效之契約,受讓1萬股股票,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基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及公司法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曾冠元及被告公司應將被告公司股份1萬股回復登記為曾陳○○遺產戶之股份。

(四)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被告公司股份中之5萬股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公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變更為原告所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㈡被告甲○○、丙○○、乙○○、丁○○○應將原屬曾○○遺產戶之股份14,000股(現分別登記為被告甲○○1,000股、被告丙○○1,000股、被告乙○○6,000股、被告丁○○○6,000股)予以塗銷,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公司應就上開股份以繼承為原因,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變更為原告所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㈢被告曾冠元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被告公司股份之1萬股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曾陳松蘭遺產之股份;被告公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變更為曾陳○○遺產戶所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二)部分,涉及被繼承人曾○○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曾陳○○,及被告乙○○、丁○○○就曾○○之遺產得否主張特留分;訴之聲明(三)部分,則係原屬被繼承人曾陳○○名下之股份,於被繼承人曾陳○○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遭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為被告曾冠元所有,應為原告基於繼承關係所生之請求,是上開(二)、

(三)部分應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丙類事件,對此兩造亦均不爭執,且因被告反對合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26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二)、(三)部分無管轄權,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曾○○及曾陳○○之住所地俱在高雄市(改制前為臺灣省高雄縣),有戶籍謄本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原告訴之聲明(二)、(三)部分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表:

┌──┬────────────────────────┐│編號│訴之聲明 │├──┼────────────────────────┤│一 │被告甲○○、丙○○、乙○○、丁○○○應將原屬曾○││ │○遺產戶之股份14,000股(現分別登記為被告甲○○1,││ │000股、被告丙○○1,000股、被告乙○○6,000股、被 ││ │告丁○○○6,000股予以塗銷,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 ││ │公司應就上開股份以繼承為原因,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 │記、變更為原告所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 │更登記。 │├──┼────────────────────────┤│二 │被告曾冠元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被告公司股份之1萬股予 ││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曾陳○○遺產之股份;被告公司就││ │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變更為曾││ │陳○○遺產戶所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 │登記。 │└──┴────────────────────────┘

裁判日期:201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