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 告 曾昌文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被 告 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曾昌宏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79年12月10日成立,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分別為訴外人曾○○(歿)、曾陳○○(歿)、曾○○、曾○○、劉曾○○、劉○○及原告等7人,資本額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股份總數50萬股,分別由原告持有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曾○○持有15萬股、曾陳○○持有5萬股、曾○○持有5萬股、曾○○持有15萬股、劉曾○○持有2萬5000股及劉○○持有2萬5000股,並由曾○○擔任董事長,然被告公司實際上係由曾○○獨資設立,係為符合當時公司法之規定,遂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與被告曾昌宏無關,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亦無借名登記係存在。嗣後曾○○於86年12月24日、87年12月26日分別移轉其名下股份各10萬股予原告,與此同時,亦明示將系爭股份贈與給原告,故系爭股份應確定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曾昌宏竟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股份,而被告公司竟亦配合被告曾昌宏之請求而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被告曾昌宏名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後段擇一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被告曾昌宏名下之股份中之5萬股為原告所有。(二)被告公司就上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變更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成立時之資本500萬元,係由曾○○出資150萬元、被告曾昌宏出資200萬元、曾○○出資150萬元,而各持股15萬股、20萬股、15萬股,因被告曾昌宏於被告公司成立時為公務員,故將其所有之20萬股信託登記於曾陳○○、曾○○及原告名下,各5萬股,其餘5萬股則信託登記於劉曾○○及劉○○名下,各2萬5000股,因此原告名下之系爭股份,實際上為被告曾昌宏所有,而被告曾昌宏已於90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其與原告間就系爭股份之信託關係,而取回系爭股份,並經被告公司於股東名簿上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被告曾昌宏所有,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股份為其所有,其請求確認系爭股份為其所有,並訴請被告公司於股東名簿上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要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股份事實上為被告曾昌宏所有,經被告曾昌宏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後,被告公司業已於股東名簿上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被告曾昌宏所有等語,是兩造間就系爭股份為何人所有一事有所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股份是否為原告所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被告公司79年12月10日申請設立登記,於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名簿記載為曾○○(持股15萬股、出資額150萬元)、曾陳○○(5萬股、出資額50萬元)、曾○○(持股15萬股、出資額150萬元)、曾昌文(即原告,持股5萬股、出資額50萬元)、曾○○(持股5萬股、出資額50萬元)、劉曾○○(持股2萬5000股、出資額25萬元)及劉○○(持股2萬5000股、出資額2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卷),應堪認為真實。而原告已自承被告公司設立時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於登記當時實際上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佐以證人劉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度訴字第1876號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事件(下稱另案一審)時證稱:據我所知曾昌文沒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足認被告公司成立時之股東名簿上雖登記原告持股5萬股,然系爭股份實際上非原告所有,應堪認定。
3.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為曾○○獨資經營,故系爭股份實際上應為曾○○所有等語,然查:
⑴被告曾昌宏於79年11月26日轉帳匯款350萬元至曾○○位
於土地銀行之帳戶後,曾○○再將原本帳戶內之150萬元連同上開350萬元,共計500萬元,於同日轉帳至被告公司位於土地銀行之籌備處帳戶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聯條、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戶名:曾○○、被告公司籌備處)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0-152頁、第184頁),堪認被告公司籌備處帳戶內500萬元之出資固由曾○○私人帳戶所匯入,然曾○○之私人帳戶內原本僅有150萬元,係因被告曾昌宏匯款350萬元至曾○○上開帳戶後,曾○○方得於同日將被告公司實收資本500萬元匯至被告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再參以86年12月24日曾○○轉讓與原告之股權轉讓契約書上亦明確載明:「本人曾○○原出資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投資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150000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對此原告雖主張該股權轉讓契約書僅係呂○○代書依據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來繕打,並於高雄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152號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事件(下稱另案二審)時傳喚證人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然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書所記載之內容,實與曾○○帳戶中原本僅有150萬元之款項相符,且呂○○亦未證稱上開股權轉帳契約書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實難據此認定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為不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曾○○獨資經營等語,已非無疑。
⑵又曾○○之遺囑固記載「美德加油站係曾○○本人獨資經
營」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背面),並經高雄地院89年度家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判決確認上開遺囑為真正,然上開確定判決僅得認定該遺囑之內容確為曾○○本於自由意思所訂立,而難遽認曾○○遺囑所稱「美德加油站係曾○○本人獨資經營」等語為真實,是要難僅憑遺囑之內容,即認被告公司為曾○○獨資設立。且遺囑之內容記載「因為本人在建造本加油站(即被告公司)之初,向曾昌宏借用新台幣兩百萬元,所以在營業一年之後,本人業已連本帶利還錢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清楚」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已與曾昌宏於被告公司設立時匯款350萬元予曾○○一節不符,且綜觀全部卷證資料,全無曾○○遺囑所稱還款350萬元之紀錄,自無法認定曾○○於設立被告公司時,確曾向被告曾昌宏借款及還款,是曾○○之遺囑,要難作為被告公司為曾○○獨資經營之依據。至原告主張曾昌宏之200萬元僅為借款而非出資,並提出證人曾○○所製作之84年底以前之爛帳記憶中之款項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而上開文件第一項固記載「還曾昌宏200萬」等文字,然證人即製作人曾○○已於另案二審中明確證稱:還曾昌宏200萬部分當中的100萬元是還曾昌宏於80年1月3日電匯給原告支配之週轉金,另外100萬元是曾昌宏提供給我去買油的錢,這200萬元與曾昌宏原先出資的200萬元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是要難以該手寫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曾昌宏350萬元之匯款實際上為借款之證據。
⑶另訴外人曾陳○○、劉曾○○及劉○○固曾依曾○○要求
將股份移轉予曾○○,然證人劉曾○○於另案一審時證稱:股權轉讓契約書是我簽的,是我爸曾○○對我說要將股權轉讓回去,因股權是他們的,我就簽了,但曾昌宏不知道,事後曾昌宏知道後就反對,我就對我爸說出資的曾昌宏不同意轉讓,曾○○就說那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及證人劉○○於另案一審證稱:我爺(即曾美德)及我媽說要我將股權登記回去,所以我才簽股權轉讓契約書,我爺對我說股權轉讓之事我舅他們知道,但後來我舅曾昌宏他們並不同意股權轉讓回去,但後來他們之間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可知證人劉曾○○及劉○○固有簽署股權轉讓契約書,然證人亦證述係因認知股份為曾○○等人所有而轉讓,而非因股份實際上為曾○○一人所有而轉讓,是要難以曾陳○○、證人劉曾○○及劉○○轉讓股份之行為,即遽認被告公司為曾○○一人獨資經營。
⑷再原告另提出被告公司成立時各股東之印章,並主張各該
印章均由曾○○保管,可知被告公司為曾○○獨資等語,然原告未能證明其所提出之印章即為被告公司成立時各股東之印章,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公司為一家族公司,則縱被告公司各股東之印章均由家族之長輩即曾○○保管,亦不違常情,實難僅以各股東之印章由曾○○保管,即遽認被告公司為曾○○一人所有。
⑸另證人即曾○○之姪子曾昌祿固於另案二審時證稱:曾美
德曾告訴我美德加油站是他獨資經營,其他股東是他的人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然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僅係聽聞曾○○所述之內容而來,且與本院認定曾○○亦有出資一事不符(詳下述),實難作為被告公司為曾○○獨資經營之證據。
⑹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公司係由曾美
德所獨資設立,而由被告公司成立時之實收資本500萬元觀之,原本曾○○之帳戶內僅有150萬元,而曾○○於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上,已登記持股15萬股、出資額150萬元,符合其出資之情況,堪認曾○○實際上所有之股份,已全數登記於其名下,則系爭股份實難認定即為曾○○所有。
4.被告曾昌宏辯稱系爭股份實際上為其所有等語,查證人曾○○於另案二審時證稱:被告公司於79年11月26日成立,由曾○○出資150萬元、我出資150萬元、曾昌宏出資200萬元,我及曾昌宏出資的350萬元由曾昌宏帳戶電匯到曾美德帳戶,再由曾○○將帳戶內150萬元,總共500萬元的資金轉入被告公司籌備處帳戶等語(見另案二審卷二第99頁),核與被告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名簿,證人曾○○之持股確為15萬股、出資150萬元一節相符。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為曾○○一人獨資經營,僅為符合法令規定而將股份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等語,然何以曾美德未將持股登記大於其他人,而與證人曾○○之股份俱登記為15萬股?又曾陳○○為曾○○之配偶,曾○○、曾昌連、劉曾○○與原告則同為曾○○之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2頁),則曾美德為何獨厚曾○○而將曾○○之持股登記大於其他家族成員3倍以上?足見曾○○上開證言,尚非無據。佐以證人劉曾○○於另案一審時證稱:我是公司股東,但我沒有出資,據我所知公司實際出資之人是我爸及曾昌宏、曾○○,其中曾昌宏出350萬元,我爸曾○○出資150萬元,其他兄弟確實出資多少我就不知道。我及劉○○是受曾昌宏委託出名登記為股東,因為曾昌宏是公務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及證人劉○○證述:美德公司是我大舅曾昌宏、三舅曾○○及我爺曾○○共同出資,我爺爺要我當人頭股東信託登記百分之5股權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再參以被告曾昌宏於85年間尚擔任公務員,有行政院令及模範公務人員獎狀可參(見另案二審卷二第266頁、第282頁),則被告曾昌宏非無可能因擔任公務員之故,而未於被告公司79年成立時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被告公司股份總數共計50萬股,曾○○、曾○○均已依渠等之出資登記為股東,並分別持有15萬股,已如前述,被告曾昌宏既出資200萬元,被告公司剩餘之20萬股股份,即應為被告曾昌宏所有,是被告曾昌宏辯稱登記於證人劉曾○○、劉○○名下各2萬5000股之股份,以及原告、曾陳○○及曾○○名下各5萬股之股份,共計20萬之股份,實際上應為其所有等語,應堪採信。
5.原告固進一步主張系爭股份業經曾○○贈與給原告等語,然系爭股份實際上為被告曾昌宏所有,而非曾○○所有,則曾○○自無從將系爭股份贈與給原告。且曾○○固曾於86年12月24日及87年12月26日分別各移轉10萬股給原告,惟仍保留4萬股未移轉(見另案一審卷第155-156頁),且其遺囑內亦僅提及美德加油站之所有股權,曾昌宏、曾○○、曾○○不得繼承,劉曾○○已出嫁不得繼承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並無全由原告一人繼承被告公司股份,或將股份全數贈與原告之意,實難認定曾○○於86至87年間已有將系爭股份贈與給原告之行為,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股份為其所有,是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等語,實難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就上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變更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承上,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股份為其所有,且被告公司於90年3月28日收受被告曾昌宏之存證信函後,業經被告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變更股東名簿之持股為被告曾昌宏持有股份5萬股、原告持有股份0股一節,有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則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股份為其所有,且被告公司上開決議尚有效存在下,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或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為原告所有,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公司原為曾○○獨資經營,系爭股份原為曾○○所有,且原告亦無證據證明曾○○已將系爭股份贈與給原告,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份為其所有,及請求被告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將系爭股份變更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