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5號原 告 陳致富被 告 陳佑榮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怡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廷壽、陳良圖為兄弟關係,共同自先父陳石太繼承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澄合段土地)。因被告亟需用錢,欲出售系爭澄合段土地,經與兄弟等人協議後,被告同意於出售系爭澄合段土地後,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順利出售土地後,於民國96年8月間自先父陳石太之名下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惟被告迄今仍未依與原告之口頭協議,給付30萬元予原告。另原告與被告及陳廷壽、陳良圖亦共同繼承先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灣子內段土地),於辦理土地分割前之90年4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取得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圖示之A部分土地,原告與陳廷壽共同取得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圖示之C部分,而被告須於將來出售土地時,以當時交易價格補償陳廷壽及原告70坪土地之價金。嗣被告於91年1月間將其分得之系爭灣子內段土地售予訴外人謝秋東、謝秋江、謝秋澳及謝育樹等4人,總價金為二千餘萬元,平均每坪之價格約為2萬2千元,惟被告迄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補償金70萬元(計算式:70坪×2萬元÷2=70萬元)予原告,原告曾向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遭被告拒絕給付。另被告以出售上開土地所獲款項,於90年5月間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76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之配偶陳幼綢名下。而被告既未依約給付系爭澄合段土地之補償金30萬元予原告,復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系爭灣子內段土地補償金70萬元,故被告自應給付土地補償金合計共100萬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據與被告之協議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之配偶陳幼綢為共同被告,並請求被告與陳幼綢應連帶給付100萬元之本息,嗣於本院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對陳幼綢之起訴,並更正訴之聲明(參本院卷第24頁),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同意於出售系爭澄合段土地後,須補償原告30萬元,亦無與原告有此口頭協議;另就系爭灣子內段土地,被告雖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否認須補償原告70坪土地之價金,原告應就系爭灣子內段土地分成A、B、C三筆之面積如何計算、如何繼承先父之財產、如何找補、為何係以每坪2萬元價金計算補償金額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兩造就系爭灣子內段土地確有補償價金之協議,惟自系爭灣子內段土地出售後迄今已逾15年,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參審訴卷第10頁)、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參本院卷第54-55頁,重測前為系爭灣子內段土地)、系爭灣子內段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參審訴卷第32-33頁)等件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與被告及陳廷壽、陳良圖為兄弟關係,共同自先父陳石太繼承系爭澄合段土地。嗣後系爭澄合段土地業已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
(二)原告與被告及陳廷壽、陳良圖等兄弟,有就系爭灣子內段土地於辦理土地分割前之90年4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並協議約定由被告取得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圖示之A部分土地,原告與陳廷壽共同取得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圖示之C部分土地,並於系爭協議書載明:「‧‧‧佑榮(即被告)取得部分願意補償C部分柒拾坪,容將來出售時再以當時之交易價補償之。」
(三)系爭灣子內段土地於重測後,地號變更為高雄市○○區○○段○○○號,並由被告於91年1月28日出售予訴外人謝秋東、謝秋江、謝秋燠及謝育樹(下稱謝秋東等四人),每人應有部分個1/4,並於91年4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四、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有無就系爭澄合段土地,於被告出售後,須補償原告30萬元之口頭協議?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澄合段土地出售之補償金3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須給付於出售系爭灣子內段土地之補償金7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亟需用錢,欲出售系爭澄合段土地,經與兄弟等人協議後,被告同意於出售系爭澄合段土地後,補償原告30萬元,並於96年8月間順利出售土地後,被告迄今仍未依口頭協議給付30萬元予原告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未曾與原告有補償30萬元之口頭協議等語。則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先則主張:「是被告跟我說他缺錢要出售澄合段的土地,每坪若少5千元出售,我部分就會少分配30萬元,被告說會補償我30萬元,此部分是口頭協議,當時只有我與被告二人在場協議。」等語(參本院卷第29頁);惟事後原告又改稱:「當時我們三個兄弟有口頭協議好,但沒有寫在書面上。(法官問:協議當時有何人在場?)我、陳廷壽、陳佑榮在場。陳良圖沒有在場。」「(法官問:當時陳佑榮是如何跟你們協議的?)當時陳佑榮有同意出售土地要補貼我30萬元。(法官問:當時有何人聽到此協議?)陳廷壽有聽到。」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足見原告對於有何人在場達成口頭協議之主張,已有齟齬。參以證人陳廷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原告陳致富與被告陳佑榮缺錢,跟我母親說想要賣土地,我母親來跟我說叫我蓋印讓他們去賣,因我是在我們家做育苗農作,每年還要給我父親15萬元的生活費,所以賣完土地後,陳佑榮說要補償我30萬元。」「(法官問:被告陳佑榮當時有無說要補償原告陳致富30萬元?)我沒有聽到。」「(法官問:被告陳佑榮有無跟原告陳致富說要補償他30萬元?)沒有這回事,我沒有聽過這件事。」「(法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否你母親有跟你說被告陳佑榮賣土地的錢,要給你30萬元,但你母親沒有跟你說也要給原告陳致富30萬元?)是。」「(法官問:你的意思是否為你並不知道原告陳致富與被告陳佑榮間有補償30萬元的協議?)是。」等語(參本院卷第48-49頁)。足徵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達成由被告補償伊30萬元之口頭協議時,陳廷壽有在場聽聞云云,不足採信。且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與被告達成由被告補償伊30萬元之口頭協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採信。
(三)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及陳廷壽、陳良圖等兄弟,雖有就系爭灣子內段土地於辦理土地分割前之90年4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協議約定由被告取得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圖示之A部分土地,原告與陳廷壽共同取得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圖示之C部分土地,且在系爭協議書載明:「‧‧‧佑榮(即被告)取得部分願意補償C部分柒拾坪,容將來出售時再以當時之交易價補償之。」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參審訴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灣子內段土地於重測後,地號變更為高雄市○○區○○段○○○號,並由被告於91年1月28日出售予訴外人謝秋東等四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4,並於91年4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復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參本院卷第54-55頁);及系爭灣子內段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參審訴卷第32-33頁)分別可資參憑。足徵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須於出售系爭灣子內段土地時,給付原告補償金之主張,雖屬信而有徵。惟被告係於91年1月28日出售予謝秋東等四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4,並於91年4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等情,如上所述。則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即應自彼時起算,算至106年1月28日即滿15年,而原告係106年7月10日始於本件起訴請求,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可稽(參審訴卷第5頁),則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於法有據,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澄合段土地,有於被告出售後,須補償原告30萬元之口頭協議,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澄合段土地出售之補償金30萬元,為無理由。另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須給付出售系爭灣子內段土地之補償金70萬元部分,因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從而,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之判斷已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富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