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 告 林嘉君即林堂淵之限定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0九三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逾新台幣肆萬零陸佰肆拾伍元範圍外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林堂淵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林梅英(原告之母)、林嘉銘(原告之弟),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依法聲請辦理限定繼承,並經101年度司繼字第150號裁定准許在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原告只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用負清償責任。詎被告持對林堂淵之新台幣(下同)3,068,022元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09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大仁郵局之1,700,000元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扣押在案。惟林堂淵遺產只有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之應有部分5分之1、岡山平和路郵局存款136元、勞工退休金121,936元等3筆,而其中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之應有部分5分之1及岡山平和路郵局存款136元等2筆係由林梅英繼承,原告只有繼承林堂淵勞工退休金121,936元遺產之3分之1即40,645元【121,936元÷3(原告、林梅英、林嘉銘應繼分各3分之1)=40,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只於繼承所得之40,645元範內負清償責任,而被告竟對系爭存款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未繼承林堂淵之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之應有部分5分之1、岡山平和路郵局存款136元等遺產,但曾領取林堂淵之勞工退休金121,936元遺產,而金錢係替代物,原告既已繼承林堂淵之遺產121,936元,自應於121,936元之限度內負清償責任,被告自得就系爭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之父即被被繼承人林堂淵積欠被告3,068,02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被告持對林堂淵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之執行名義(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89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93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後扣押原告在岡山大仁郵局之2筆各85萬元定期存款合計共170萬元在案。
(二)林堂淵於100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共有原告(子)、林梅英(妻)、林嘉銘(子)三人,原告等三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下稱高雄地院少家法庭)依法聲請辦理限定繼承,並經高雄地院少家法庭以101年度司繼字第150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並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高雄少家法庭以101年度司繼字第150裁定等在卷可稽(卷第8頁以下)。
(三)原告於林堂淵100年間死亡後,曾以其名義於104年6月5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林堂淵之勞工退休金,並經勞工保險局發給原告林堂淵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21,936元。並有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卷第37頁)。
(四)原告除請領取林堂淵之勞工退休金121,936元外,即未繼承林堂淵之任何遺產。並有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及核准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卷第9頁、30頁以下)。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剩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林堂淵之勞工退休金121,936元遺產,均是由原告領取及繼承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原告於林堂淵100年間死亡後,雖曾以其名義於104年6月5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林堂淵之勞工退休金121,936元,惟原告係因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27條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時,應由其遺囑指定請領人請領勞工退休金,乃由其一人代林梅英、林嘉銘領取,於領取後係由原告、林梅英、林嘉銘三人按應繼分各3分之1,各分配40,645元等語。經查,被告之上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且原告之上開陳述核與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27條規定相符,並與遺產一般係平均分配之常情相符,原告之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則不足取。故原告主張其只是代林梅英、林嘉銘領取上開遺產,於領取後係由原告、林梅英、林嘉銘三人按應繼分各3分之1,各分配40,645元,足認屬實。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及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要旨可參。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之說明,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林堂淵之債務,僅以所繼承遺產40,645元之範圍內為限,負清償責任,惟被告竟就超過上開金額範圍外之原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金額範圍外部分之執行程序;至上開金額範圍內之部分,因原告仍應負清償責任,原告即不得請求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之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40,64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範圍外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原告於本件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另追加「被告不得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2714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超過原告所有40,645元部分為強制執行。」及變更原訴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部分,因係於本件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本院不得審酌,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