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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汪樹德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被 告 陳雅美上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吳太岳(民國92年4 月20日死亡)之債權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32,766 元,經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471號債權憑證對吳太岳之遺產執行結果,僅受償1,580,657 元,尚存4,752,109 元未清償。而訴外人洪國欽律師為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則係吳太岳之前任遺產管理人。被告於擔任吳太岳遺產管理人期間,曾取得原屬吳太岳之被繼承人吳化遺產之拍賣結餘款1,524,641 元(下稱系爭拍賣餘款)及吳化遺產稅之溢繳稅款,含滯留金及滯納利息2,872,179元(下稱系爭退稅款),而吳化之繼承人分別為吳太岳(長子)、訴外人乙○○(長女)、吳玉子(次女)、林吳祝(三女,嗣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林希平、林友諒、林友瓊)等4 人,是吳太岳就前揭款項各有4 分之1 權利即381,16

0 元、734,448 元,合計1,115,608 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既已卸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理應將系爭款項移交予新任管理人即洪國欽律師,然被告竟以系爭款項業已作為清償其處理吳化遺產之報酬為由,拒絕移交,而洪國欽律師亦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民法第179 條、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給付1,115,608 元予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洪國欽律師,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化遺產經執行署拍賣餘額發還1,524,641 元之

4 分之1 即381,160.25元,此為吳太岳繼承吳化遺產之權利範圍;然此款項係伊抽絲剝繭努力不懈,四處奔走以解決吳化(77年3 月6 日去世)遺產稅欠稅而來,況且所有相關費用皆本人先行代墊,既有餘額發還,隨予以清償代墊款項。

再者,吳化遺產稅溢繳退稅2,872,179 元之4 分之1 即718,

044.75元,亦為吳太岳繼承吳化遺產之權利範圍,然此款項係伊解決吳化遺產稅欠稅及完成遺產繼承登記相關處理後,始得退稅而來;而第一任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林希平,為保全吳太岳繼承自吳化遺產之遺產,於100 年12月10日親屬會議簽署委任伊管理吳化遺產,自92年5 月1 日起至繼承登記完成為止之酬勞3,893,812 元,一切與本案相關之規費、雜支、執行費、代書費、法律諮詢費另計,應付金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攤之;繼承人吳太岳應付金額由其遺產支付作清償。此親屬會議記錄依照該書面約定,視同委任契約,伊代替他人處理事務領取酬勞,係為吳化所有繼承人包含吳太岳順利繼承為之,故吳太岳亦須負擔3,893,812 元之4 分之1 酬勞,即973,453 元。此為吳太岳所有債權人之共益費用,自得優先受償,得以抵銷權行使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吳太岳之債權人,債權金額為6,332,766 元,經原告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471號債權憑證對吳太岳之遺產執行結果,僅受償1,580,657 元,尚存4,752,10

9 元未清償。㈡吳太岳於92年4 月20日死亡,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

29號民事裁定指定訴外人林希平為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96年7 月13日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6

6 號民事裁定林希平為吳太岳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予解任,並選任被告為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101 年2 月20日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解任被告為吳太岳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改任洪國欽律師為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103 年8 月18日確定)。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拍賣被繼承人吳化遺留坐

落高雄市○○區○ ○段○○○○○○○號及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取償後,行政執行處於100 年10月間將餘額1,524,641 元發還給吳化之全體繼承人吳太岳(遺產管理人林希平)、吳玉子、乙○○、林友諒、林友瓊、林希平,由吳玉子代理領取後交給被告。

㈣吳化遺產稅之退稅額、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2,872,179 元

,加計利息,共計2,937,792 元,於102 年3 月15日由吳玉子代理向國稅局領取後交給被告。

㈤吳化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洪國

欽律師迄未向被告訴請移交上開拍賣餘款、退稅款之4 分之

1 ,共計1,115,608 元。㈥被告前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061號

事件中曾提出附件之明細表及單據,經裁定認被告請求擔任吳太岳遺產管理人期間墊付費用在20,333元範圍為有理由,並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洪國欽律師1,115,

608 元,是否有理由?㈡被告主張以附件所示445,774 元代墊費用債權,抵銷原告代

位請求返還之拍賣餘款1/4 即381,160 元,是否有理?㈢被告主張以其依100 年12月10日親屬會議決議委任報酬之4

分之1 即973,453 元,與原告代位請求返還退稅款1/4 即734,448 元抵銷,是否有理?㈣原告請求代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拍賣餘款部分:

⒈按抵銷應以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為限,此觀民法第334 條

規定甚明。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 條、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並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且於該公同共有之債權分割後,各共有人始得本於其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為其所分得部分之給付。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僅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請求為給付,依上意旨,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拍賣餘款1,524,641 元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

稽徵所拍賣吳化遺產中之上開2 筆土地取償後,發還餘款予吳化之全體繼承人,仍屬於吳化遺產之一部。而系爭遺產既由吳玉子等繼承人以外之人即被告持有,該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於該公同共有之債權分割前,任何繼承人自不得僅就自己依應繼分可分得之部分請求給付。次查,系爭拍賣餘款由吳玉子代理領取後交給被告,已如前述,而據證人即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洪國欽律師到庭證稱:伊知道有結餘款後,有數次跟被告聯繫,被告主張對吳太岳有委任報酬之債權及代墊款,認為上開款項尚不足,故拒絕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且被告亦陳稱:伊有回函給律師事務所,此部分已經有分割給吳太岳4 分之1 ,其他繼承人還欠伊委任報酬,不會向伊要錢等語(見本院一第42頁),可見系爭拍賣結餘款全數由被告占為己有,並未分割返還吳化之繼承人;又原告復未證明上開債權業經分割,從而原告代位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就上述債權按吳太岳應繼分4 分之1 計算可分得金額381,160 元,對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給付,於法自有未合。

⒊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至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所謂公同共有關係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係就民法第829 條所定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關係所為之詮釋,與遺產得隨時請求分割者,自屬有間,尚無民法第82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上開判例適用之可言。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 。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 即分割) 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可知遺產之分割固可由全體繼承人以協議方法為之,此係全體繼承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必須全體同意始生效力。如未經全體同意,繼承人須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則原告主張:伊已代位繼承人之一(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洪國欽律師)行使遺產分割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款項已非公同共有財產,不受民法829條之限制云云,並非可採。

⒋從而,系爭拍賣餘款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公同共有債

權,則原告代位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洪國欽律師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拍賣餘款1/4 即381,160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退稅款部分:

⒈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

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以實物抵繳應納稅款者,用以抵繳之實物其價額如低於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應於辦理抵繳時以現金補足。其價額超過應納稅額者,應俟實物處理變價後,就賣得價款淨額,按抵繳時超過稅額部分占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退還之價額,於處理變價完竣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具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稅捐稽徵機關退還之稅款應由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具領。再觀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知吳玉子等繼承人洽領退稅支票方式,以渠等各應繼分計算,分別開立退稅支票,或渠等同意以繼承人中之1 人為支票受款人,此有102 年2 月1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足見系爭退稅款為可分,並非吳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吳化遺產稅之退稅額、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2,87 2,179

元,加計利息,共計2,937,792 元,於102 年3 月15日由吳玉子代理向國稅局領取後交給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述可知,該退稅款2,937,792 元係為可分,故依吳太岳之應繼分1/4 計算,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應受領734,448 元,亦屬吳太岳遺產範圍,則被告為吳太岳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既經解任,即應移交其持有之734,448 元予改任之吳太岳遺產管理人洪國欽律師,否則即屬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返還734,448 元予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洪國欽律師。

⒊惟被告主張以其依100 年12月10日親屬會議決議委任報酬

之4 分之1 即973,453 元,與原告代位請求返還退稅款1/

4 即734,448 元抵銷,經查:①依100 年12月10日「親屬會議紀錄」記載:「…1 、辦

理被繼承人吳化遺產乙案酬勞,酌定新台幣3,893,812元整。說明:⑴因年代久遠且事情非常複雜,又繼承人無法預付斡旋金的情況下,沒有代書願意承辦,特情商委任甲○○(繼承人吳玉子之長女)辦理本案。⑵比照祭祀公業議價模式,以83年2 月22日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總額三成議價(1,297,934 ×30% =3,893,

812 ),作為甲○○辦理本案自92年5 月1 日起至繼承登記完成為止的酬勞,一切與本案相關之規費、雜支、執行費、代書費、法律諮詢費另計,應付金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攤之;繼承人吳太岳(歿)應付金額由其遺產支付。議決:經出席本次會議與會者全體一致無異議同意,依照議案支付酬勞新台幣3,893,812 元整,並其他一互費用給受任人甲○○。…」等語,有「親屬會議紀錄」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12 頁);且林希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42號案件中到庭證稱:當初確為處理吳化遺產之事召開親屬會議,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林友瓊因人在國外,委託伊代理參與會議等語,另林友諒於上開案件中亦到庭證稱:因要處理吳化遺產稅問題有召開親屬會議,會議紀錄上伊有簽名,因被告係遺產管理人,就授權由被告去處理等語,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由上可見,時任吳太岳遺產管理人之林希平確有同意委任被告處理吳太岳之被繼承人吳化之遺產事宜,並約定按吳太岳之應繼分比例以吳太岳之遺產負擔委任報酬,亦即,林希平同意吳太岳之遺產應負擔該委任報酬為973,

453 元(3,893,812元×1/4=973,453元)。②按「遺產管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

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規定甚明。據上,林希平於100 年12月10日時任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其以973,453 元有償委任被告處理吳太岳所公同共有其被繼承人吳化之遺產事宜,是為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行為,自生效力。是被告依約得向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委任報酬973,453 元。

③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34,448 元予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洪國欽律師,有如前述,然被告抗辯以其得向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洪國欽律師請求委任報酬973,453 元與之抵銷,核屬有據,則經抵銷後,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洪國欽律師已無餘額向被告請求。是原告仍代位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洪國欽律師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34,448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洪國欽律師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共1,115,608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