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黃譯嬋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單文程律師被 告 朱翊瑞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律師
林復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2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至古旗里青旗44之1 處,當地速限時速40公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有路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前方配有照明燈、後方有反光裝置)(下稱系爭電動車)在前,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撞擊伊所騎乘之系爭電動車,二人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伊受有頸脊髓損傷併神經根症候群及四肢乏力及小便失禁、頭部外傷併視神經損傷、骨盆骨折等傷害。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住院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674元【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4,644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380 元、郭綜合醫院150 元】;㈡看護費用48,000元:伊自103 年10月22日車禍發生當日入義大醫院住院,迄至103 年11月1 日出院,又醫囑認伊出院後尚須24小時專人照顧14日,故伊得請求24日看護費用,以全日2,000 元計算,共48,000元;㈢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7,019 元: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購買頸圈1 個3,500 元、紙尿褲1 包220元、手動輪椅1 台3,299 元,合計7,019 元;㈣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3,516,777 元:伊經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運動傷害,左腳遺存顯著運動傷害,雙目視力減退至0.
1 以下,左耳聽力受損,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屬於第7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69.21 %,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26歲,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9年,以基本薪資每月19,273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伊得請求之金額為3,516,777 元。㈤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伊告因系爭車禍致精神所受傷害甚鉅,被告應賠償1,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
上開損害金額合計4,587,470 元,扣除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給付39,803元後,被告仍應賠償4,547,667 元。被告以其機車維修費用為抵銷,惟系爭車禍於103 年10月22日發生,被告提出之估價單開立時間為105 年2 月25日,難認與車禍有關,且被告106 年4 月28日方具狀提出維修費用估價單,其所為抵銷抗辯已罹於時效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547,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系爭電動車之車燈沒開,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伊無超速行為,由現場照片觀之,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排氣管與原告騎乘之系爭電動車左前方發生碰撞,且系爭機車之刮地痕係在快車道上,足認伊係行駛於速限時速50公里之快車道,並無超速。且二車碰撞時,非處平行位置,伊係在原告前方,故伊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若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所述為系爭機車右後方排氣管與系爭電動車左後方後輪支撐架發生碰撞,依經驗邏輯,二車應會各自往左、右方向導地,不會均往左邊方向倒地。伊否認原告有其所稱因系爭車禍發生左腳遺存顯著運動傷害,雙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左耳聽力受損或殘廢之情事。原告於住院期間已購買護頸支出1,020 元,其嗣後另再購買頸圈支出3,500 元,乃重複購買,又原告並無使用輪椅之必要,且依發票所載買受人為宏展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展鑫公司),非原告所支出,原告亦無須購買之紙尿褲,自不得向伊請求上開3 筆費用。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部分,其減損程度之比例應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所認減少3 %作為計算依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過高。另伊因系爭機車於車禍中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950 元,爰對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㈢第65至6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3 年10月22日下午8 時2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青旗路44之1 號前某處時,適有同向在其前方由原告騎乘之系爭電動車亦行駛至該處,二車於該處發生碰撞,其2 人均因而人車倒地後,被告因此受有臉部及眉毛部位擦傷、左手背、右手背、左手肘、左髖部、左膝、右膝擦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視神經損傷、頸部、背部及腹部挫傷、頸脊髓損傷併神經根症侯群、左手肘挫傷及左肩、左手肘、左腹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住院及醫療費用15,674元
(包括原告在義大醫院購買護頸支出之1,020 元)(本院卷㈠第21至34頁)。
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需專人看護24日,看護費
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48,000元一節,被告不爭執。
⒋兩造同意以每月薪資19,273元作為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
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39,803元,並同意自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及過失比例各為何?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⒊被告主張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及過失比例各為何?
⒈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⑴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86至90頁),被告雖稱肇事路段之路燈很少,原告的車尾燈沒開,其才會撞到等語,然則縱令當時位處被告前方之由原告騎乘之系爭電動車之車尾並無燈光或反光標誌,惟據被告於本院當庭自承:當時路邊有照明設備,我的機車大燈也有開,我也有看到原告,所以我才會有超車的動作等語(本院卷㈠第120 至121 頁),足認被告騎乘於原告後方時已可看到原告,並決定超車,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取,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過失行為,且被告騎車途經肇事路段時,係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84至90頁),復參以被告於車禍甫發生後製作談話紀錄時供認其當時行車速度約為時速50公里等語(本院卷㈠第93頁反面),復有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綜合車禍現場狀況、兩車車損情形、力學原理及刮地摩擦係數等得出鑑定結果認:兩車撞擊時,電動車在右前,系爭機車在左後,系爭機車右側排氣管撞擊系爭電動車後輪支撐架的左側,撞擊形態屬於擦撞;被告之系爭機車在未倒地前騎乘在快慢車道線稍為右側之位置行駛,原告之系爭電動車則沿著慢車道行駛;系爭機車撞擊前車速較45公里約再高2 至5 公里約等語可佐(本院卷㈡第112、113 、114 頁),堪認被告有逾越車道速限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
⑵被告固辯稱其係騎在肇事路段之快車道,故其並無超
速等語,查被告自承當時車速約時速50公里等語,佐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均認:依據朱翊瑞、黃譯嬋雙方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及相片顯示,事故發生前朱車行駛在黃車後方,雙方在同一慢車道行駛,事故後撞及散落物散佈於慢車道,故本會認為,此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係朱翊瑞行車未與前方之黃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自承以約50左右公里/ 小時之速度,逾越慢車道速限超速行駛所致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4 至135 頁、卷㈡第20頁正反面);另本院囑託成大基金會鑑定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該會作成鑑定意見書載稱:被告之重機車在未倒地前,騎乘在快慢車道稍微右側之位置行駛,撞擊前車速估計約為時速47至50公里等語,足徵被告於發生車禍時確實騎乘於慢車道並有超速行駛之情。至現場照片、現場圖所示快車道之刮地痕,因兩車發生碰撞當時,系爭機車仍處於行駛狀態,基於慣性,仍會行駛一段距離後方傾倒,並不會立即倒地,故快車道上之刮地痕實係二車碰撞後,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行至快車道後倒地滑行所致,可認二車之碰撞點確在慢車道,自應以慢車道速限為衡量是否超速之標準,是被告以刮地痕位於快車道上主張其係行駛於快車道上等語,難以憑採。
⑶被告另又辯稱二車碰撞時,非處平行位置,其係在原
告前方,若依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所述係系爭機車右後方排氣管與系爭電動車左後方後輪支撐架發生碰撞撞,依經驗邏輯,二車應會各自往左、右方向導地,不會均往左邊方向倒地等語,查系爭機車、電動車之所以人車倒地,係因系爭機車右側排氣管撞擊系爭電動車後輪支撐架的左側,發生擦撞所致,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兩車併行時,縱均為直行車輛,若未能保持適當間隔,仍有可能因行進軌跡之稍微偏移,即發生車側或車旁突出物之擦撞,且機車為兩輪平衡行駛之交通工具,在行駛時,極易因外力之稍微推擠或擦(碰)撞,造成平衡不穩致失控,而其倒地方向非必定與該外力之施力方向一致,對此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已說明:本件兩車均左倒之現象與撞擊力學對於左方車(即系爭機車)以較快之速度撞擊右方車(即系爭電動車),兩車均會左倒的力學解釋是一致的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卷㈡第112 頁),是被告辯以本件二車若於併行時發生碰撞,必然各自向左、右兩側等地等語,未考量其他可能影響機車倒地方向因素之推論,非屬必然,自無足採。
⑷基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逾越車道速限
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間隔,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
⒉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⑴按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8 條定有明文。又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可知為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該設備之裝設即為前提義務,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足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 條明文規範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核屬行政法上課予義務而為強制規定至為灼然,而「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 條第1 款所明定。立法強制要求慢車應裝設並保持上開安全設備,目的在於使慢車行駛者自身得安全行駛於道路上,並可透過夜間開啟燈光使其他用路人,注意到慢車行駛者存在,故燈光裝置不僅只慢車前方,慢車之後方亦有裝設燈光裝置之必要,方足以使後方來車得以及早注意到慢車,並適時採取一定反應措施。再參諸上揭規定均將燈光及反光裝置並列,而非擇一設置即可,亦足認燈光及反光裝置必須同時裝設,並同時發揮其應有之照明及反光功能,始足供警示後方來車之用。蓋以反光裝置必須經燈光直接照射始生反光之效果,在夜間行駛時,若無其他光源或光源不足,僅能仰賴後車前車燈直接照射下,才能有反光作用,然機車在一般情形僅開啟近光燈,車燈得照明之距離僅數米而已,為公眾所周知,故後方來車需相當靠近前車時,且後車之車燈正好直射前方慢車之反光裝置,始有反光作用,惟此時後車仍否得即時採取一定反應措施,即有疑慮。是以,慢車在夜間行駛時需在其前、後方均裝設燈光並開啟,藉由其燈光之照明,始能使後方來車在較遠距離時即得查知慢車之存在。從而,慢車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裝置並設置反光裝置,始足認已盡上開交通安全法令所課與之注意義務,缺一不可。
⑵查原告於刑案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車禍發生當時其騎
乘之電動自行車有車燈,但當時因為快沒電了,我才用腳踩,所以車燈是沒亮,但確定有反光鏡等語(刑案橋調偵卷第13頁),足認系爭電動車之車燈於發生車禍前並沒有亮,原告雖主張其系爭電動車當時快沒電了,但不是完全沒電導致車燈不會亮,其車燈有亮也有反光片,其並未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車燈沒亮,訊問筆錄記載有誤等語,經核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案件勘驗偵訊錄影光碟(播放時間00:02:26開始),勘驗結果為:
檢察官:來,先問黃譯嬋。你的車子有沒有後車燈啊
?黃譯嬋:那時候其實有。
檢察官:但沒亮?黃譯嬋:只是電動腳踏車,就是我腳踏車快要沒電了,然後所以我才用腳踩。
檢察官:你的車子有無…有車燈,但當時因為沒電了,所以我才用腳踩。
黃譯嬋:而且它有反光鏡,那個車子後面是有反光鏡。
檢察官:有車燈但當時因為沒電了,我才用腳踩,但車燈是沒電了。
黃譯嬋:車子快沒電了。
檢察官:因為當時…但當時因為快沒電了,用腳踩,
所以車燈是沒亮,但有反光鏡,是這樣的意思嗎?黃譯嬋:對對(點頭),是,是有反光鏡的。
檢察官:所以車燈是沒亮但有反光鏡?黃譯嬋:對。
上開訊問筆錄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核與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意旨大致相符,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刑案交簡上卷㈡第219 至220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原告之系爭電動車車尾燈未亮一節,亦與被告於車禍甫發生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因對方電動車尾燈未亮等語(本院卷㈠第93頁)相符,足證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電動車於車禍發生當時確實未開啟車燈。
⑶原告雖稱因為電動腳踏車快沒電了,所以用腳採,且
其電動車之後方附有反光燈片等語,惟系爭電動車車燈之電力來源是車子本身之電池,原告既須以腳踩方式驅動該車,足見電池殘餘電力已相當微弱,無法驅動該車,則即使原告有開啟車燈,亦無法提供足夠光線以警示後方來車,此經系爭鑑定報告書作成鑑定意見認:此等形式的車尾燈反光性能不佳,必須仰賴騎士開啟電源才能夠讓紅色車尾燈亮起來,並讓後方車輛駕駛人可以辨識。即使有開啟車燈,但是在踩動電動輔助自行車時,即使車燈會亮,也是在用力踩時會微弱的發亮。因此對於其他道路用路人而言,可以等同視為原告踩動輔助自行車時,車燈是不亮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15 頁),則縱使原告使用腳踩方式提供電動車行駛及車燈之動力及電源,亦未能提供足夠之燈光以警示後方來車,原告仍有過失。此外,原告騎乘之系爭電動車,雖車尾後方有略具反光效能的車燈,但其非標準反光片,而是必須藉助電力發光的車燈,此亦經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作成鑑定意見可憑(本院卷㈡第116 頁),故系爭電動車之車尾並無標準警示反光片,得讓被告警覺前方車輛,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開啟車燈及未保持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之疏失,原告自不得以系爭電動車附有反光燈片主張其無過失。從而,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夜間騎乘電動自行車,未依規定開啟後車燈及未保持反光裝置良好及完整等過失行為。
⒊據上所述,本院衡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認應由被告
就系爭車禍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⒈住院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義大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及郭綜合醫院分別支出住院及醫療費用14,644元、1,380 元及150 元,合計15,674元等語,業據提出義大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等收據、高雄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暨郭綜合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卷㈠第21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住院及醫療費用15,674元,即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止在義大醫院住院期間10日及出院後14日,共24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等語,經核義大醫院105 年6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顧14天等語,復參酌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依照103 年義大醫院的住院病歷,病患(指原告)於住院期間(出院前)可行走步態平穩,其神經檢查並無上下肢神經損傷的證據,然考慮其疼痛不適,以及外傷後合理的休養及觀察時間,其生活不便自理,需專人照料全日看護時間為一個月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0頁、卷㈡第142 頁),是原告主張其需專人全日看護24日,應屬適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看護期間及費用計算方式均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48,000元,即應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購買頸圈1 個支出3,50
0 元、紙尿褲1 包220 元及手動輪椅1 台3,299 元,總計7,019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3 紙為證(本院卷㈠第37至38頁)。審諸義大醫院103 年1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車禍有發生小便失禁之症狀等語(本院卷㈠第18頁),則原告於103 年11月3 日購買紙尿褲1 包支出220 元(本院卷㈠第37頁),自屬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額外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另參酌義大醫院急診收據副本及自費同意書記載原告已於103 年10月23日購買護頸(可調式)1 個(本院卷㈠第21頁反面、義大病歷資料卷第114 頁),且原告已就購買上開護頸支出之1,020 元在上開住院及醫療費用項目中對被告請求,則原告嗣另於103 年10日27日購買頸圈1 個3,
500 元,乃重複購買,不得向就此部分重複支出之3,50
0 元向被告為請求。又原告於103 年11月1 日自義大醫院出院,參酌該院「出院準備服務複評評估表」記載原告無輔具需求等語(義大病歷資料卷第32頁),足見原告並無使用輪椅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出院後於103 年11月10日購買輪椅支出3,299 元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亦無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購買紙尿褲支出22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經治療後,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運動傷害,雙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左耳聽力受損,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屬於第7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69.21 %,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26歲,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9年,以基本薪資每月19,273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3,516,777 元等語。查: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視神經損傷、頸部、
背部及腹部挫傷、頸脊髓損傷併神經根症侯群、左手肘挫傷及左肩、左手肘、左腹部擦傷等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另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該院作成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依病歷回顧及本院鑑定整理,相關症狀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車禍事故後,103 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20日診斷之『頸脊髓損傷病神經根症候群及四肢乏力及小便失禁、頭部外傷併視神經損傷、骨盆骨折』等可視為本件車禍所導致」等語,足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至於原告是否因上開傷害遺留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運動傷害,雙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左耳聽力受損等症狀,分述如下:
①就眼部(視力)傷害部分:
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103 年10月22日急診紀錄有頭部外傷,住院時主訴視力模糊,10月24日自述左眼視野喪失,眼科照會紀錄顯示:視力右眼眼前1 公尺可數手指,左眼眼前30公分可數手指。103 年11月1 日出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視神經傷害』。但103 年12月10日長庚醫院眼科門診網膜斷層掃描:黃斑部正常。105 年6 月14日義大醫院眼科門診檢查診斷為近視。106 年2 月22日成大醫院眼科門診網膜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正常。」等語(本院卷㈡第141 頁反面),參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102 年3 月7 日,發生後103 年11月5日在寶翔眼鏡公司之驗光資料顯示,原告兩眼眼睛近視度數始終為右眼-01.25、左眼-03.00,有寶翔眼鏡公司函覆與原告交之交易資料可證(本院卷㈡第74至76頁),可認原告之視力並無因系爭車禍受損情形,亦無原告所稱因系爭車禍導致其雙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之情事。
②就下肢及耳部(聽力)傷害部分:
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載稱:「依病歷回顧及本院鑑定整理,103 年10月22日事故發生前後診斷並未包括左耳聽力受損及下肢運動傷害,且103 年12月1 日義大醫院神經肌肉電生理學檢查顯示:上下肢正常。104 年7 月29日郭綜合復健科檢查顯示日常生活功能:完全獨立。本院鑑定左腳及聽力疾患非本件車禍所導致。依照2014年義大醫院的住院病歷,病患於住院時期(出院前)可行走步態平穩,其神經檢查並無上下肢神經損傷的證據。」(本院卷㈡第141 頁正反面)。成大醫院108 年4 月9 函並補充說明:「參考貴院檢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病歷資料,因內容只有單一次檢查,缺乏聽性腦幹聽力檢查報告,本院目前無法確認病人是否具有雙側中度神經性感音性聽障,且並未發現耳道症狀與103 年10月22日車禍事故相關之外傷證據;另檢視義大醫院急診及神經外科住院等病歷資料,亦未發現車禍後耳道受傷之相關紀錄。考量聽力受損常見原因包括:年齡、噪音、藥物、生活習慣或外傷等,本院依前述資料亦無法認定病人之聽力受損為103 年10月22日車禍造成」等語(本院卷㈢第10頁正反面),可知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導致下肢遺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運動傷害及聽力受損。至原告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108 年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聽力受損等語,參以澄清醫院108 年3 月11日函覆本院稱:原告於108 年1 月16日就診一次,主訴103 年10月有頭部外傷,最近聽力下降,有安排聽力檢查,理學檢查兩側耳膜完整,聽力檢查結果為兩側中度神經聽障43分貝,是否為外傷造成?不能確定。因為外傷前之檢查資料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90 頁),系爭車禍發生於
000 年00月00日,原告係於108 年1 月16日就診,相隔已達4 年有餘,且原告就診時係由其自訴所認為發生聽力受損之原因,並非醫師本於專業能力所為之判斷,尚難以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此外,原告於107 年3 月25日搭乘友人陳彥瑋騎乘
之機車,與訴外人鄭乃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原告因而受傷,至成大醫院急診,該次車禍之病歷記載:病患(即原告)來診為頸部鈍傷、新出現的神經功能缺損,雙機車禍,機車後座乘客,表有在地上翻滾;訴右側頭部及右頸疼痛,現右側肢體麻,右手無法抬高等語,有陳彥瑋警詢筆錄、成大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檢傷分類單在卷可稽(見刑案交簡上卷卷㈠第244 至246 頁、第25
5 頁、第307 至309 頁),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另於107 年3 月25日發生車禍,並受有上開病歷記載之傷勢。基此,誠難認定原告現有之症狀是否全然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而有因果關係。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各項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雖聲請送義大醫院對原告進行詐盲檢查,惟觀諸成大醫院108 年4 月9 日函載明:該院107 年
8 月17日、8 月31日、9 月7 日多次安排原告至該院進行詐盲檢查,皆因原告遲到或未到而未完成詐盲檢查,另參考該院鑑定時安排視野檢查結果雙眼全無反應,惟考量原告可獨自居住及獨自持拐杖就醫,與檢查結果明顯不一致,疑似有其他心因性原因而建議不予計算視覺損失分數,故已無再次鑑定之需要等語(本院卷㈢第10頁),加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後在寶翔眼鏡公司之驗光資料顯示,其兩眼視力不數始終不變,則原告主張其視力係因系爭車禍受傷減退至0.1 以下等語,不足採取,故原告聲請本院囑託義大醫院對其為詐盲檢查部分,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及比例,經本
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黃譯嬋女士於民國10
3 年10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評估流程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目前綜合診斷『⒈頭部外傷,併視神經傷害;⒉頸椎脊髓損傷,併神經根症候群及四肢乏力及小便失禁;⒊背部、腹部、左肩、左手肘擦挫傷;⒋骨盆骨折』,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4 %,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3 %。考量事故發生距今約四年,且目前已未定期就醫症狀穩定,可視為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等語,有該院107 年10月5 日函、病情鑑定報告書及10
7 年9 月25日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稽(本院卷㈡第140 至147 頁反面)。原告固稱其屬於第7 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69.21 %等語,惟其主張所憑之依據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學者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內附錄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規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中被害人因車禍受傷致身體或健康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之標準,非可逕為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標準,又曾隆興在其所著書中雖有附錄「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惟該表格乃曾隆興自行製作,且究其內容仍屬粗略,該比率表就殘廢等級與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兩者間之依據不詳,僅其個人之意見,故原告引用該書作者個人見解作為勞動力能力減損之依據,於法無據。而上揭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係由該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醫師參酌原告於義大醫院、高雄長庚醫院、郭綜合醫院及成大醫院就醫之病歷,並安排原告到院接受身體理學檢查(伸直抬腿檢查、Spurling檢查、徒手肌力檢查、深部肌腱反射)、臨床檢查及檢驗(X 光檢查、眼科檢查、尿流速圖及膀胱壓檢查、視野檢查、神經電生理學檢查)後,始為綜合判斷,因而認定原告全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 %,有上開成大醫院107 年10月5 日函、病情鑑定報告書及107 年9 月25日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足憑(本院卷㈡第140 至147 頁反面)。
⑶原告請求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其65歲退休時止勞動
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部分,兩造均同意以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據為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之核算標準,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自103 年10月22日發生車禍之翌日起,至其滿65歲時即142 年3 月29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3 %,以每月薪資19,273元為計算,因本件於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所請求之此項損害在此之前已發生,無須扣除中間利息,則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108 年6 月20日止,共4 年
7 月又29日,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32,359元(計算式:19,273×(4 ×12+7 +29/30 )×
3 %=32,359.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
8 年6 月21日起至142 年3 月29日止,共33年9 月又
9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7,431 元【計算方式:〈19,273×237.00000000+(19,273×0.3 )×(237.00000000-000.00000000)〉×3 %=137,43
1.494,581,049.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40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30=0.3 );3 %係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總計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69,
790 元(計算式:32,359+137,431 =169,790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當日即於義大醫院住院,同年11月1 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4日,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陳明其為高中畢業,再依證人陳孟婷證述: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任職於宏展鑫公司,為該公司處理部分帳務、文書工作及為民眾時報社作電子報,每月收入19,273元等語(本院卷㈡第51至54頁),且原告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本院卷㈠證物存置袋);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學生,現已研究所畢業,在校擔任助理,每月收入約30,000元,為被告所自陳(系爭刑案警卷第2 頁、交簡上卷㈡第244 頁),兼衡被告所為加害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則為無據。
⒍基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總計633,684 元(
計算式:15,674+48,000+220 +169,790 +400,000=633,684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應由原告與被告分別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比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比例計算,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減輕為506,947 元(計算式633,684 ×80%=506,947.
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803元,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憑(本院卷㈠第39至41頁),原告亦同意自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467,144 元(計算式:506,947 -39,803=467,144 )。
㈢被告主張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⒉被告抗辯系爭機車於車禍中受損,其支出維修費用7,95
0 元,其得以該維修費用與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被告於105 年2 月25日始修車,難認上開修理費用與系爭車禍有關,且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顯示車主為林珈正(本院卷㈡第68頁),並非被告,被告復未證明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其因系爭機車之毀損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其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7,950 元對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144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1月26日(本院卷㈠第63至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