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侯伊蓮訴訟代理人 侯富謙被 告 郭富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富龍因積欠銀行票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民國102 年度司執字第1315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郭富龍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741.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第798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並予以拍賣,由原告拍定買受,並於103 年6 月17日取得高雄地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移轉證書)在案。嗣因郭富龍未依高雄地院執行命令於期限內點交,原告遂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而原告於103 年7 月間前往上開房地拍照時,系爭房屋前方之遮雨棚(面積25.1

1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2部分,下稱A2遮雨棚)、後方增建廚浴(面積6.0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1部分,下稱A1廚浴)仍完好,詎於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點交期日(即同年7月28日)前,竟遭人將系爭房屋前後A1廚浴、A2遮雨棚部分予以拆除搬走,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始知悉係被告郭富清所為,茲以依系爭移轉證書記載,系爭房屋之面積計187.79平方公尺,可知系爭房屋範圍包含A1廚浴及A2遮雨棚在內,郭富清竟恣意拆除原告已取得所有權之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8,960元,已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郭富清取得系爭遮雨棚拆除後之鐵架物品,亦獲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

9 條規定,請求郭富清賠償依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68,960元等語。訴之聲明:被告郭富清應給付原告68,960元。

二、被告郭富清則以:A1廚浴及A2遮雨棚固為伊拆除,然A2遮雨棚乃伊之胞弟即訴外人郭富華所搭建,主要鋼構係自郭宸睿住處之遮雨棚延伸而來,原供同住之共有人共同使用,是系爭遮雨棚為郭富華所有,自不可能由原告因拍賣取得所有權。又A1廚浴,原為伊向其他共有人借用系爭土地所建,以供伊父親生前使用,伊父已死亡,且系爭房屋已遭拍賣,伊自應將廁所拆除,將原先借用之土地返還予其餘共有人,且郭富龍所有系爭土地加計A2遮雨棚及A1廚浴,面積已達111.8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計算,郭富龍就系爭土地持有面積雖應為82.37 平方公尺,然因尚須分擔道路面積,是郭富龍依其持分所分得土地使用面積應少於82.37平方公尺,然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面積,遠高於郭富龍就系爭土地應有之權利範圍,伊因知悉郭富龍所有之土地、房屋已遭法院強制執行及拍賣(然不知悉拍賣實際範圍及狀況),為免將來糾紛,經徵得搭建之人即郭富華同意後拆除系爭遮雨棚,及伊所增建之廁所,回復屬於郭富龍原持有之房屋,是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毀損、侵害原告之權利,客觀上伊所拆除之物乃郭富華及伊自己物品,自與民法侵權行為相間,亦無庸返還不當得利,且伊就所涉毀損刑事責任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況原告所指被告所受利益或原告所受損害如何計算,原告自始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爰否認之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郭富龍因積欠銀行票款,經高雄地院以民國102 年度

司執字第131536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查封郭富龍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741.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第798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即系爭房屋),並予以拍賣,由原告拍定買受,並於10

3 年6 月17日取得高雄地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㈡郭富龍未依高雄地院執行命令於期限內點交,原告向高雄地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而原告於103 年7 月間前往上開房地拍照時,系爭房屋之A2遮雨棚仍完好,於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點交期日(即同年7 月28日),竟遭人將系爭房屋前後A1廚浴、A2遮雨棚同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予以拆除搬走,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始知悉係郭富清所為。

㈢系爭執行事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系爭房屋之面積計

187.79平方公尺,拍定金額416,000元。㈣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⑴系爭房屋本體(代號A )面積為83.29 平方公尺。

⑵系爭房屋前方已拆除鐵架、屋頂(代號A2)面積為25.11平方公尺。

⑶系爭房屋後方已拆除鐵架、屋頂(代號A1)面積為6.02平

方公尺㈤郭富清拆除之系爭房屋後方已拆除鐵架、屋頂(代號A1)面積為6.02平方公尺處,於原告拍定時,即無廁所廚房設備。

㈥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105 年度偵字第

14627 號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5 上聲議字第11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㈦訴外人郭慶隨、郭慶安、郭士豪、郭慶文、郭慶春、郭慶忠

及郭宸睿等證明浴廁為郭富清所蓋等證明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系爭土地距離市場、學校、公車站距離均約2 至3 公里,騎乘機車約5 分鐘,走路約30至40分鐘,生活機能普通。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拆除A2遮雨棚、A1廚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有無

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或受有不當得利,應賠償

或返還原告68,960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郭富清拆除A2遮雨棚、A1廚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有無理由?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郭富龍因積欠銀行票款,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郭富龍所有系爭土地、第798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並予以拍賣,由原告拍定買受,並於103 年6 月17日取得高雄地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系爭房屋之面積計187.79平方公尺,拍定金額416,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自103 年6 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一節,堪以認定。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示,所謂動產與不動產附合,為其構成之一部分,不動產之所有人,以其與主物同視者,其動產之所有權,屬於不動產之所有人,否則必有因動產所有權存續,而害及經濟之虞。又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亦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系爭執行事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系爭房屋之面積

計187.79平方公尺,拍定金額416,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執行事件權利移轉證書所示,系爭房屋1 層為111.81平方公尺(本院卷第9 頁),而系爭房屋本體為83.29 平方公尺、A1廚浴為6.02平方公尺、A2遮雨棚為25.11平方公尺,合計114.42平方公尺(計算式:83.29 +6.02+

25.11 =114.42),兩者數據相當,足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確實將A1廚浴及A2遮雨棚部分包括在內。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A2遮雨棚於上面的鋼架是從郭宸睿

遮雨棚延伸出來的,與原告系爭房屋接縫的地方有兩點掛在原告系爭房屋外的柱子,原告系爭房屋如果沒有在該處,該遮雨棚不會垮下來,但會傾斜,要在如附圖所示D 點架一根柱子就會更堅固。遮雨棚是郭富華蓋的,郭富華說要回系爭房屋住,要在A2遮雨棚處泡茶,郭富華才會蓋遮雨棚。A1廚浴部分,伊父親在世時身體不方便,坐輪椅,雖然房子裡面有浴廁、廚房,但有一個檻不好進出,伊父母跟其他共有人商量好後,由伊於20幾年前出資興建蓋浴廁使用,還有簡易的廚房,當時是做斜的,由系爭房屋後面氣窗上方向後斜下去。目前所見圍牆也是當時一起做的,圍牆上方還有約一米半左右的鐵皮浪板。當初伊母親有跟親朋好友說如果系爭土地要回去的時候就會拆掉還給其他共有人,現在祖厝被賣掉,當然要拆掉。原來的房子主體通往A1廚浴,伊另外做一個門,伊的父母就可以從A1廚浴的門進出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6 頁)。佐以A1廚浴部分,係相連於系爭房屋後方,有門相通,A1外圍圍牆尚存;A2遮雨棚係設於系爭房屋前方,如附圖所示d 點處係以系爭房屋屋突為樁,c 點則以鋼材釘於土地,拆除後則釘於地面之鋼構亦為拔除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 頁、第13頁、第117 頁)。足見A1廚浴部分,已構成系爭屋1 樓第2 間廚浴,甚為明顯。

而A2遮雨棚d 點支撐樁係依附於系爭房屋之上,而A2遮雨棚與系爭房屋相連接成一整體,並供系爭房屋住戶乘涼、泡茶使用,確有其經濟功能,依上開說明,益見A2遮雨棚、A1廚浴於構造上、使用上缺乏獨立性而依附於系爭房屋,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構成部分,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之擴張,而為原告於拍定後同時取得所有權一節,即可認定。㈤再者,縱使A1廚浴、A2遮雨棚坐落範圍已經逾越原告所有權

範圍,然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未以訴訟方式請求拆除前,被告自不得自行任意拆除之。且衡酌被告之拆除系爭鐵皮、廁所行為並無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請求權則有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與民法規定得主張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

㈥基上,被告辯稱A2遮雨棚為郭富華所建,其拆除已經郭富華

同意,A1廚浴為伊所所建,且占有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其他共有人,伊自有權拆除系爭鐵皮、廁所等語,自無足採。原告主張其A1廚浴、A2遮雨棚之所有權遭被告拆除而受有損害等語,即非無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或受有不當得利,應賠償或返還原告68,960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明知A1廚浴、A2遮雨棚已經原告拍定,仍故意拆除之,因此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A1廚浴、A2遮雨棚被告拆除,減少價值損害68

,960元,固據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 至11頁)。被告則辯稱:A2遮雨棚拆掉後的鐵皮、鋼構就放在倉庫。大塊的鐵皮、鋼構還可以利用,但小塊的就不行再利用。拆下來的鐵材如果拿去賣,可能賣不到2,000 元,中古材料本來就不值錢。A1浴廁部分鐵皮都已經很舊了,根本都不值錢,拆掉後不能用就丟掉,伊拆時,裡面沒有東西,只有拆鐵皮,原本的浴廁在拆時就已經不在了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系爭房屋之面積計187.79平方公尺,拍定金額416,000 元。而系爭鐵皮、廁所經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

106 年6 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⑴原告房屋本體(代號A)面積為83.29 平方公尺。⑵原告房屋前方已拆除鐵架、屋頂(代號A2)面積為25.11 平方公尺。⑶原告房屋後方已拆除鐵架、屋頂(代號A1)面積為6.0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應以A1廚浴、A2遮雨棚合計面積占原拍定系爭房屋比例計算價額,然本院審酌A1廚浴、A2遮雨棚本於系爭房屋外興建,確已逾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A1廚浴、A2遮雨棚拆除後,並不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之效能,是A1廚浴、A2遮雨棚之價值,應不能與系爭房屋本體相同單位計價,應僅佔系爭房屋價值百分之5,是A1廚浴、A2遮雨棚遭被告拆除,對原告之損害應為20,800元(計算式:416,000 ×5%=20,800),較為合理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拆除所受之利

益,然拆除下來之鐵皮、鋼構,於二手市面上之價格本即不高,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之利益若干,是此部分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20,8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或依不當得利規定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一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附圖: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