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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興隆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麗玉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被 告 劉坤木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麗玉除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外,另為訴外人寶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隆公司)之董事,於103 年間由原告請洪麗玉透過寶隆公司以其名義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標得10萬噸砂石(標得砂石),經以每噸新臺幣(下同)60元得標在案,寶隆公司嗣已依該局通知繳納價金完畢,並委託貨運司機載運砂石至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向訴外人即該土地所有人林小華承租,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1 年。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521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6 月21日依被告指封假扣押坐落系爭土地上約15,624立方公尺之砂石(下稱系爭砂石),然系爭砂石並非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訴外人吳健齊即利國企業行所有之財產,而係原告所有,經原告具狀聲明異議及提出證據以證該砂石為原告所有,然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砂石之假扣押程序迄未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砂石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砂石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利國企業行所營事業為土石採取業、疏濬業、配管工程業、建材批發業,且向訴外人沈政侃、林小華承租龍興段土地設置機具廠房及堆置砂石以經營砂石場,且依證人鄭文源證述可推得其所載運之砂石為利國企業行所有,故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砂石為利國企業行所有。況且向第七河川局標得砂石者乃寶隆公司,而非原告,足徵系爭砂石顯非原告所有。縱認寶隆公司於103 年間向第七河川局標得砂石後,委託鄭文源等司機運送至系爭土地一節屬實,因距105年6 月21日系爭砂石扣押時間已相隔近2 年之久,無從逕認為前開載運至系爭土地之砂石即為系爭砂石。其次,系爭砂石係於105 年6 月21日扣押,依105 年10月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亦無從證明系爭砂石為原告所有。再者,原告主張洪麗玉於103 年6 月24日匯入寶隆公司帳戶之700 萬元砂石運輸費,於103 年7 月1 日即已提領剩結存款4,395 元,然對照第七河川局土石價金繳存通知書所載填發日期103 年7月9 日,可知103 年7 月9 日前原告所主張標得砂石尚未開始運輸,是洪麗玉匯入之700 萬元顯非砂石運輸費。原告主張105 年6 月21日查封扣押之系爭砂石為原告所有,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證據俱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砂石所有人,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麗玉除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外,另為寶隆公司董事。

㈡系爭土地係由利國企業行向該土地所有人林小華承租,租賃

期間為自民國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嗣由原告向林小華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05 年10月

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6 月21日依被告指封假扣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砂石。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砂石是否為原告所有?㈡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砂石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聲請對訴外人吳健齊即利國企業行所有之砂石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砂石,原告主張系爭砂石為其所有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查,則原告既在本院就系爭砂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起訴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系爭砂石是否為原告所有?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供參考)。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洪麗玉除為原告負責人外,另為寶

隆公司之董事,於103 年間由原告請洪麗玉透過寶隆公司以其名義向第七河川局標得砂石,經以每噸60元得標在案,寶隆公司嗣已依該局通知繳納價金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寶隆公司變更登記表、第七河川局103 年7 月11日函、第七河川局開(決)標紀錄表、土石價金繳存通知書、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託運證明、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七河川局10

6 年5 月8 日函暨所附疏濬清淤收入合約執行登記簿為證(本院卷第12至18、20至22、81至84頁)。又傳喚證人即華泰銀行匯款回單之匯款人張純瑛到庭證稱:伊為勝豐砂石有限公司股東,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確實為伊匯款615 萬元至第七河川局,因原告股東洪麗仙表示原告欲購買砂石,同時出具原證5 所示第七河川局公文及原證7 所示土石價金繳存通知書,欲向伊借款615 萬元,並指示直接以寶隆公司名義匯款615 萬元到第七河川局帳戶;洪麗仙表示直接匯款至第七河川局,可作為確實欲購買砂石之證明,其等並無簽訂借貸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34 至140 頁),核與第七河川局10

6 年5 月8 日函暨所附疏濬清淤收入合約執行登記簿所示10

3 年9 月18日寶隆公司確實匯款615 萬元土石申購價金至第七河川局乙情相符(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反面)。證人張純瑛證述內容明確敘及原告欲標購砂石,並指示以寶隆公司名義匯款至第七河川局等情,核與原告前揭主張事實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委託寶隆公司投標,實際參與標案運作執行者為原告乙情,尚非全然無憑。

⒊然查,縱認寶隆公司受原告所託而於103 年間向第七河川局

標得砂石屬實,惟依證人鄭文源到庭證稱:伊於103 年間曾於旗山溪贏橋載運砂石至六龜混凝土廠旁,附近有集合行混擬土場及山城休息站,係與卓順學接洽,並由卓順學給付運費等語(本院卷第89至91頁)。自證人鄭文源證述可知系爭砂石載運費用係由卓順學所支付,並非由原告所支付。復觀諸第七河川局103 年「旗山溪贏橋下游河段採售分離-收入部分」標案之得標廠商非僅原告1 家廠商而已,此有第七河川局開(決)標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2頁)。原告是否曾支付鄭文源砂石載運費,本非無疑。而原告所提出寶隆公司高雄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08 頁及反面),僅能證明洪麗玉曾於103 年6 月24日將700 萬元匯入寶隆公司,無從證明此乃原告委由司機載運標得砂石至系爭土地之載運費用,原告復未舉證其與卓順學載運砂石運費之資金關連性,尚難逕認鄭文源所載運之砂石即為原告委由寶隆公司所標得之砂石。

⒋再者,縱認寶隆公司受原告所託而於103 年7 月間向第七河

川局標得砂石,並委託鄭文源等司機運送至系爭土地等情屬實,因寶龍公司得標時間103 年間與系爭砂石查扣時間105年6 月21日,相隔已達兩年之久,標得之砂石是否即為系爭砂石,顯非無疑。又系爭土地於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

9 月30日止此段期間係由利國企業行向系爭土地所有人林小華承租,嗣方由原告向林小華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自

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寶隆公司將標得砂石委由鄭文源等司機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然其所堆置標得砂石期間既非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原告亦未舉證非屬其承租期間於系爭土地堆置砂石之正當權源或相關對價,亦即未舉證系爭所有人林小華或承租人利國企業行同意原告堆置砂石之證據。質言之,標得砂石是否仍原封不動置放於系爭土地長達近兩年之久,實屬可疑,從而原告所載運之標得砂石是否即為系爭砂石,尚有疑義,自不得遽認原告主張標得砂石即為系爭砂石。

⒌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砂石所有人,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從而原告並非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人,就系爭砂石亦無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其主張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砂石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