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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曾秋忠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被 告 鍾啟清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5年度附民字第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8日、100年1月25日,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原告之簽名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之保單借款約定書上,冒用原告之名義,向三商人壽公司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45,000,合計共295,000元,嗣因三商人壽公司向原告催促返還借款,原告不得以乃返還三商人壽公司上開金額及衍生之利息合計共310,859元(本金295,000元、利息15,859元),被告之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訴字第71號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損失310,859元,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精神上遭受到重大痛苦,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10,85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859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商人壽公司收據為證,且被告之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第71號、104年度訴字第75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認屬實。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310,859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業見前述,原告之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我國民法對於財產權之受侵害,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情形,必須以被害人遭受侵害者係人格法益,且須情節重大,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侵害者係原告交付之金錢,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之損害310,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