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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王陳葱

王哲祥王凱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王超民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下5紙在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下稱博愛分行)辦理之定存單實係其母即原告王陳葱、其父王振明(民國105年7月24日歿)生前借用被告名義所為,分述如下:

㈠王振明生前之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10月30日

提領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以被告名義購買定存單,期滿自動轉單,存單號碼HS0000000號(下稱557號存單);及王振明生前擔任負責人之自立車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立車刀公司)在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5月28日提領1,000,000元,以被告名義購買定存單,期滿自動轉單,存單號碼HS0000000號(下稱604號存單),定存利息均約定自動轉帳至原告王陳葱使用被告名下博愛分行另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又自立車刀公司係王振明、原告王陳葱共同創立,王振明生前同意上開557號、604號存單存款由原告王陳葱取得,故557號、604號定存單為原告王陳葱借用被告名義,原告王陳葱得終止借名契約,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共2, 000,000元返還原告王陳葱;㈡被告名下之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4月29日、

100年2月23日、103年7月31日分別提領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轉為定存,存單號碼分別為HS0000000號(下稱071號存單)、HS0000000號(下稱029號存單)、HA0000000號(下稱891號存單),資金均來自原告王陳葱、王振明生前收取之租金、定存利息、保險利息、客戶票據等收入,王振明言明過世後贈與被告及原告王哲祥、王凱世三兄弟各分得3分之1。

㈢詎王振明於過世後,被告於同年9月1日向博愛分行申報上開

存款存單及印鑑遺失,並辦理印鑑變更,解除定存,將款項存入被告在同銀行另一帳戶內。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死因贈與、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陳葱2,000,000元,及自準備書㈡狀於106年9月6日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哲祥、王凱世各1,333,333元(4,000,000÷3=1,33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母王振明、原告王陳葱並無借用被告名義在博愛分行辦理定期存款,亦無保管定存單、印鑑章之情事,不能因被告帳戶內有與自立車刀公司相關款項即認為帳戶內資金全屬王振明、原告王陳葱所有。又王振明生前於101年12月7日有立公證遺囑,並未言及定存單,更未表示由原告王哲祥、王凱世及被告各分得3分之1,故上開5紙定存單非王振明、原告王陳葱所有,自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侵權行為、死因贈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㈠原告王陳葱為被告之母,原告王陳葱之配偶即被告之父王振明於105年7月24日過世。

㈡被告於105年9月1日向博愛分行申報存單及印鑑遺失,並辦理印鑑變更、解除定存後將款項存入被告在同銀行之帳戶。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2頁):㈠原告王陳葱與被告間就557、604號存單有無借名契約法律關

係存在?㈡被告之父王振明與被告間就071、029、891號存單有無借名

契約存在?王振明與原告王哲祥、王凱世、被告三兄弟間有無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㈢被告於105年9月1日向博愛分行申報存單及印鑑遺失,並辦

理印鑑變更,解除定存後將款項存入被告在同銀行之帳戶,有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㈣原告王陳葱請求被告返還2,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原告王哲祥、王凱世請求被告返還各1,333,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主張委任契約為對造所否認,應由主張委任契約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關於死因贈與,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於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準此,本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開5紙定存單資金來源,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月21日營清字第1060069889號函所附傳票影本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其中可見⑴557號存單資金來自王振明生前之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10月30日提領1,000,000元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購入被告名義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下方)、於到期後於95年5月8日換單續存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見本院卷第34頁下方),⑵604號存單資金來自王振明擔任負責人之自立車刀公司在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5月28日提領1,000,000元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被告名義之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5頁下方)、購入被告名義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上方)、於到期後分別於94年6月1日、95年6月1日、96年6月1日換單續存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上方、第36頁上方、第36頁背面上方),⑶071號存單資金來自被告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4月29日提領1,000,000元之取款憑條、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2頁),⑷029號存單資金來自被告同一帳戶於100年2月23日提領1,000,000元之取款憑條、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0頁),⑸891號存單資金來自被告同一分行帳戶於103年7月31日提領2,000,000元之取款憑條、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03年7月31日補發之存單、解約後於105年1月25日再存之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第31頁背面下方),足見557號、604號定存單資金來自王振明與王振明擔任負責人之自立車刀公司,並非直接來自原告王陳葱,且與原告王陳葱係屬不同法律上人格主體,及071號、029號、891號存單資金來自被告之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亦非直接來自王振明。

㈢被告之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雖顯示有

作為訴外人陳俊賢、愛爾發公司匯入之資金、繳納稅捐、自立車刀公司調度使用乙情(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及被告名下博愛分行另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雖顯示均為定存利息乙情(見本院卷第71至98頁),又上開2筆帳戶存摺均由原告王陳葱持有、使用,復據證人王綉環結稱:伊係地政士,自立車刀公司負責人王振明有三個兒子都在該公司工作,資金都由王振明分配,華南銀行離該公司很近,王振明在華南銀行有開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及證人盧淑貞結稱:伊於100年4月起到博愛分行,伊任職理專,知道都是王陳葱拿王振明、被告帳戶到銀行處理,她常說是公司資金,伊對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印象,沒看過被告去銀行,伊曾建議王陳葱買保單,王陳葱以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存款轉作保險,伊拿去他們家給被告寫,關於買保險一事都是跟王陳葱、王振明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原告王陳葱亦得提出5紙定存單(見橋司調卷第11、17至18頁,或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被告於105年9月1日向博愛分行申報存單及印鑑遺失,並辦理印鑑變更、解除定存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僅能證明原告王陳葱、王振明生前有管理、使用被告之博愛分行帳戶,及原告王陳葱有保管上開5紙定存單之事實,然均仍未能證明上開5紙定存單實際上屬於原告王陳葱、王振明一事。又王振明生前於101年12月7日即由公證人李溪芬依法作成公證遺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溪芬事務所101年度雄院民公溪字第0458號公證遺囑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其上並無一語言及定存單,且公證遺囑之見證人之一即上開證人王綉環證稱:伊是公證遺囑之見證人,王振明立遺囑前曾先找伊討論,伊不知道王振明或他三個兒子名下有無定存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可見王振明不曾向王綉環表示有定存單之財產,再者,迄至王振明於105年7月24日過世止,尚有3年多時間,王振明亦未重新立遺囑或書立文件表示處理定存單分配事宜,衡情自難認定存單屬於王振明之遺產,原告主張王振明曾將定存單以死因贈與方式贈與三個兒子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乃無證據,難以憑採。

㈣從而,557、604號存單之資金並非直接來自原告王陳葱,07

1號、029號、891號存單資金亦非直接來自王振明,原告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王陳葱、王振明生前有管理、使用被告之博愛分行帳戶,及原告王陳葱有保管上開5紙定存單之事實,然不足以證明上開定存單屬於原告王陳葱、王振明借用被告名義所為,原告主張⑴原告王陳葱與被告間就557、604號存單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王陳葱得終止借名契約,被告應將2,000,000元返還原告王陳葱;及⑵王振明與被告間就071、029、891號存單有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王振明並以死亡為原因,將該3紙定存單合計4,000,000元之款項贈與被告及原告王哲祥、王凱世各分得1/3,茲王振明已過世,故被告應返還原告王哲祥、王凱世各1,333,333元云云,均屬無據。

㈤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5紙定存單係原告王陳葱或王振明借用

被告名義所為,原告另主張被告解除定存後將款項存入被告在同銀行之帳戶,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或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名下在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辦理之存單號碼HS0000000號、HS0000000號、HS0000000號、HS0000000號、HA0000000號共5紙定存單實係其母即原告王陳葱、其父王振明生前借用被告名義所為而實質上屬於原告王陳葱、其父王振明之財產,則原告王陳葱請求被告應將上開HS0000000號、HS0000000號定存單之金額共2,000,000元,暨原告準備書㈡狀繕本於106年9月6日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原告王陳葱;及原告王哲祥、原告王凱世請求被告應將上開HS0000000號、HS0000000號、HA0000000號定存單之金額共4,000,000元,依三兄弟各得1/3之計算方式,返還原告王哲祥、王凱世各1,333,333元暨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9日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等
裁判日期:201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