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藍子鴻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彥臻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0,000 元,嗣於民國106 年
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而擴張訴之聲明79,233元(計算式:28,233+51,000元=79,233),合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9,233 元(計算式:860,000 +79,233=939,23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9,36
0 元後,尚應補繳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法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