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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林幸姿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被 告 蔡進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移送前來(105 年度家訴字第117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已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離婚,被告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00 年間以口頭向伊借款。因伊從事美髮工作,每月薪資以現金發放,借款陸續以現金交付方式,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又伊設於臺中公園路郵局帳戶內,原本存款103 萬元,自101 年10月間將提款卡交予被告後,經被告陸續提領一空,被告亦自承確有於97年間向伊拿30萬元購車,及100 萬元蓋農舍情事,可見兩造間確有借貸法律關係。如認兩造間不成立借貸法律關係,則伊交付上開系爭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損害,屬不當得利,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爰依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理由為被告給付上開系爭款項予原告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拿30萬元買車,及100 萬元蓋房子,然所有款項都是供兩造婚後共同生活買車子、蓋房子之用,兩造間沒有借貸法律關係,伊使用原告之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為夫妻,於94年2 月27日結婚,105 年6 月20日離婚

。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之子女於96年、00年出生,婚後兩造共同生活並與被告大哥共同居住。

㈡原告婚前婚後從事美髮工作,每月薪資以現金發放。

㈢原告設於台中公園路郵局帳戶內,於101 年3 月16日時,共有存款1,029,448 元。

㈣被告自原告處拿30萬元購車,及以原告提款卡提領100 萬元蓋農舍。

㈤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7年間以現金70萬元購買大發休旅車

登記於原告名下供兩造使用,105 年離婚時,車輛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翊程水電企業行。

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1 年間起,被告開始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興建農舍。

㈦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4 年7 月間兩造共同設立翊程水電

企業行,由原告擔任登記負責人,由被告實際經營。兩造離婚後,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原告借款213 萬元,依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交付被告213 萬元,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原告借款213 萬元,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有無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伊借款213 萬元乙節,

無非係以原告設於台中公園路郵局帳戶內,於101 年3 月16日時,共有存款1,029,448 元,且被告自承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原告處拿30萬元購車,及以原告提款卡提領100 萬元蓋農舍為其論據。被告不爭執持原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自原告處拿30萬元購車,及以原告提款卡提領100 萬元蓋農舍事實,然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款項款項之借貸法律關係,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設於台中公園路郵局帳戶內,於101 年3 月16日時,共

有存款1,029,448 元,且被告自承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原告處拿30萬元購車,及以原告提款卡提領100 萬元蓋農舍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真實。然此部分事實僅能證明原告有將提款卡交付被告提款使用,且被告有以原告交付之30萬元款項購車、100 萬元款項蓋房子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至原告主張陸續交付被告80萬元現金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是此80萬元現金交付部分,即難認為真實,併予敘明。⑵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伊與被告婚後金錢都是分開的,

被告向伊陳稱沒有錢要向伊調,伊都會拿給他,被告亦告知利息由伊自己決定,沒有書立借據,但離婚協議時,被告有說要給伊200 萬元等語。然亦陳稱:夫妻關係存續中,其夫妻有共同目標,一起蓋房子、買汽車,也投資了太陽能發電

2 個地方,也一起開起了水電工程公司,以現金70萬元購買一台大發休旅車,伊拿30萬元予被告,買車後先是登記在伊名下,夫妻共同使用,結婚後其夫妻開一家公司,當時伊擔任掛名負責人。又夫妻結婚後與大伯住在一起,蓋農舍是為了要搬出大伯住處一起經營夫妻生活。另太陽能是蓋在房子的頂樓,太陽能是被告要蓋,被告當時是跟我說可以賣電,不知道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借貸多少等語(家訴卷第59頁、本院卷第16頁、第23至24頁)。核與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車子原本就登記原告名下,翊程水電企業行原先亦登記在原告名下,蓋房子原告出資100 萬元,不足的部分伊向伊母親、姑姑借貸,原告交給伊之金錢,伊均用在家庭生活費用上等語大致相符(家訴卷第80至86頁)。關於原告提出之款項係用於兩造婚姻生活中購車、蓋房子等支出,應可認定。又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均有工作能力及收入,於結婚後共同出資買車供雙方日常代步、蓋農舍以供共同生活,乃人之常情,然每次出資時均言明款項為雙方借貸,則與常情不符。則被告是否曾向原告為借款之意思表示已非無疑。縱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錢不夠用,欲向原告調借款項,然此乃家庭開銷之分擔,兩造間是否確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亦非無疑。是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向伊借款,然依原告提出上開款項之目的,無非係為經營兩造間之家庭生活,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向原告借款,雙方係已達借款合意,而取得原告交付上開款項。

㈢從而,原告與被告間是否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尚屬不

能證明。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交付被告213 萬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有無理由?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則原告就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係因與被告間為夫妻,為共同生活之目的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甚明。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僅因無法證明其係依據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即謂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屬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無足採;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因原告對於該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並未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及被告為不當得利,均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