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董素凱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告 林清滿訴訟代理人 林清吉被 告 董素玲
董偉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清香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黃正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清香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李孝連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村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村段○○○○號,面積五八七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二「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村段○○○○號、地目建、面積587.1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二「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孝連及其再轉繼承人李清香均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為李清香之遺產管理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國產署南區分署就李清香繼承自李孝連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金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孝連於日據時期昭和8年4月28日(即民國22年4月28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李清香為昭和6年0月00日生,於昭和8年7月10日(即民國22年7月10日)夭折,經高少家法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3852號裁定選任國產署南區分署為李清香之遺產管理人,迄未就李清香繼承自李孝連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覆及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至13、27至32頁;本院卷第281至282、293至306頁),並經本院調取高少家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852號卷宗核閱無訛,則國產署南區分署就李清香繼承自李孝連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處分其權利,是原告為求本件分割訴訟之合法,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國產署南區分署就李清香繼承被繼承人李孝連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81至282頁),而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其上無建物登記亦無農舍管制註記,無禁止分割之限制,此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審訴卷第58頁;本院卷第8-1頁),而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雖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然兩造迄未能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村段,面積587.12平方
公尺,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商業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存卷可按(審訴卷第17頁;本院卷第63、281至282頁)。而系爭土地呈西北-東南走向,略呈L形,北側鄰兩造共有屬都市○○道路○地○○段00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正射影像圖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函覆在卷可參(審訴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8-2、119頁),該323地號土地南側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東側部分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彌陀區(下同,均略之)中正路二巷16號磚造平房占用,占用面積19.59平方公尺;西側部分則為被告甲○○所居住使用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及其所搭蓋之鐵皮棚架占用,占用面積各為1.79平方公尺、
0.75平方公尺,北側則鋪設柏油供人、車通行使用並編定為中正路四巷,現場測量路寬約3.3公尺;另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325⑵部分,北側坐落原告所有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中正路二巷16號磚造平房,占用面積35.1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B即325⑶部分,東北側坐落原告與被告乙○○、丁○○共有門牌號碼同為中正路二巷16號磚造平房,該建物南側及西側均搭蓋石棉瓦棚,作為廁所、車庫或堆放雜物使用,建物與石棉瓦棚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43.24平方公尺、55.45平方公尺,西南側空地部分經種植果樹;如附圖所示編號C即325部分,一部為甲○○所有及居住使用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所占用,面積16.84平方公尺,房屋東側並搭蓋鐵皮棚架作為車庫使用,占用面積52.7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D即325⑴部分,東側為訴外人架設鐵皮圍籬種植果樹,占用面積72.96平方公尺,西側則鋪設水泥作為私設通道,占用面積20.8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E即325⑷部分,現況為鋪設柏油供人、車通行使用之私設道路而連接中正路二巷,現場測量路寬約3.4公尺,交通狀況尚可,附近為住宅區,商業活動較少,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及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況測量成果圖、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58、17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均到庭表示同
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卷第242、316頁),而分割後:①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325⑵、面積161.51平方公尺之土地,其所有門牌號碼中正路二巷16號磚造平房坐落於該部分土地,與其占有使用現況相符,並可藉由北側相鄰之中正路四巷道路聯外通行;②原告與乙○○、丁○○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即325⑶、面積218.78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共有同上門牌號碼磚造平房及相連之石棉瓦棚架全部坐落於該部分土地,建物與土地所有人同一,並可藉由南側相鄰如附圖所示編號E即325⑷部分之共有道路聯外通行;③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即325、面積70.39平方公尺之土地,其所有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及相連鐵皮棚架全部坐落於該部分土地,亦與其占有使用現況相符,並可藉由北側相鄰之中正路四巷道路聯外通行;④國產署南區分署為原共有人李孝連之繼承人李清香之遺產管理人,李孝連、李清香就系爭土地未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則國產署南區分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即325⑴、面積93.82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雖經訴外人占用種植果樹並鋪設水泥通道,惟國產署南區分署得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就所分得之該部分土地為管理利用;⑤如附圖所示編號E即325⑷、面積42.62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維持既有道路現況,並由原告、乙○○、丁○○及國產署南區分署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使分得與該部分土地相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即325⑶部分之原告、乙○○及丙○○及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即325⑴部分之國產署南區分署均得利用該共有道路聯外通行,不因分割後上開二部分土地已未與同段323地號土地相鄰致無從利用其上既有中正路四巷道路而致生通行之障礙。再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325⑵部分、編號B即325⑶部分、編號D即325⑴部分,均臨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道路,其土地寬度及深度符合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附表一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之要求,此經工務局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19、252頁),至如附圖所示編號C即325部分,雖未達上述自治條例最小寬、深度之規定,惟該部分係甲○○所有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一部建築使用及加蓋鐵皮車庫占用,甲○○亦僅為維持現況使用而無單獨申請建築之需求,且倘將來甲○○欲就該部分土地申請建築使用,亦得與鄰地申請合併建築而補足最小寬、深度,尚無從以工務局函覆如附圖所示編號C即325部分不符合前揭自治條例之規定即認不得分割,附此指明。依此,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稱妥適。
㈣至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價值暨互為
找補之金額,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由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依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價值後,各共有人應依附表二「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有鑑定報告書可參,兩造亦均同意該補償方式及金額(本院卷第241至242、316頁),是上開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從而,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位置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權狀態暨互相找補金額,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應屬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並依附表二「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日岡土法字第509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分割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甲○○ │700/6620 │62.08 │├──────┼───────┼─────┤│財政部國有財│1/4 │146.78 ││產署南區分署│ │ ││即李清香之遺│ │ ││產管理人 │ │ │├──────┼───────┼─────┤│丙○○ │853/1986 │252.18 │├──────┼───────┼─────┤│乙○○ │21325/198600 │63.04 │├──────┼───────┼─────┤│丁○○ │21325/198600 │63.04 │└──────┴───────┴─────┘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暨補償方式及金額):
┌───┬──┬─────┬──────┬────┬─────────────────┐│暫編 │英文│面積(㎡)│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地號 │代號│ │ │ │ │├───┼──┼─────┼──────┼────┼─────────────────┤│325 │ C │70.39 │甲○○ │1/1 │⒈甲○○應補償: │├───┼──┼─────┼──────┼────┤ 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清││325⑴ │ D │93.82 │財政部國有財│1/1 │ 香之遺產管理人47,795元 ││ │ │ │產署南區分署│ │ ⑵丙○○180,044元 ││ │ │ │即李清香之遺│ │ 合計:227,839元 ││ │ │ │產管理人 │ │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清香││ │ │ │ │ │ 11111之遺產管理人受補償: ││ │ │ │ │ │ ⑴受甲○○補償47,795元 │├───┼──┼─────┼──────┼────┤ ⑵受乙○○補償90,106元 ││325⑵ │ A │161.51 │丙○○ │1/1 │ ⑶受丙○○補償828,705元 │├───┼──┼─────┼──────┼────┤ ⑷受丁○○補償90,106元 ││325⑶ │ B │218.78 │丙○○ │1/3 │ 合計:1,056,712元 ││ │ │ ├──────┼────┤⒊丙○○ ││ │ │ │乙○○ │1/3 │ ⑴應補償: ││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清││ │ │ │丁○○ │1/3 │ 香之遺產管理人828,705元 │├───┼──┼─────┼──────┼────┤ ⑵受補償: ││325⑷ │ E │42.62 │財政部國有財│1/4 │ ①受甲○○補償180,044元 ││ │ │ │產署南區分署│ │ ②受乙○○補償339,431元 ││ │ │ │即李清香之遺│ │ ③受丁○○補償339,431元 ││ │ │ │產管理人 │ │ 合計:858,906元 ││ │ │ │ │ │⒋乙○○應補償: ││ │ │ │ │ │ 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清││ │ │ ├──────┼────┤ 香之遺產管理人90,106元 ││ │ │ │丙○○ │1/4 │ ⑵丙○○339,431元 ││ │ │ ├──────┼────┤ 合計:429,537元 ││ │ │ │乙○○ │1/4 │⒌丁○○應補償: ││ │ │ ├──────┼────┤ 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清││ │ │ │丁○○ │1/4 │ 香之遺產管人90,106元 ││ │ │ │ │ │ ⑵丙○○339,431元 ││ │ │ │ │ │ 合計:429,53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