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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黃碧恭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複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被 告 內門紫竹寺法定代理人 黃健宏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二月八日止有總幹事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黃碧恭自民國81年1月6日擔任被告總幹事,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6,500元,任期應至104年2月8日止,依104年4月內門紫竹寺辦事細則,原告職掌範圍乃係受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指揮、監督各組執行管理委員會、信徒代表大會決議案及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義工,兩造自應成立委任關係。被告雖主張第8屆信徒代表成立大會於104年1月23日召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解除原告總幹事職位。然解除總幹事職位之依據應為「104年4月內門紫竹寺人事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非信徒代表大會之權力,且信徒代表大會非信徒總會,難認被告之最高機關,是系爭決議應為無效。被告卻以第8屆管理委員會成立時,已於104年1月30日執行上開信徒代表大會之系爭決議,而決議將原告解職,否認原告於104年1月30日至104年2月8日間與被告有總幹事之委任關係,又倘原告係遭被告解職,有是否得領取退職金之疑義,故原告有提起確認104年1月30日至104年2月8日間與被告有總幹事委任關係之確認利益。㈡被告應依內門紫竹寺人事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自81年1月6日起至104年2月8日止,累計服務23年,依原告於第7屆管理委員會期間,擔任總幹之月薪46,500元計算之退職金1,069,500元(46,500元×23=1,069,500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於104年1月30日起至104年2月8日止有總幹事委任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內門紫竹寺第5屆第16條監查委員會議紀錄簽擬照辦後,未執行萃文書院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被告之決議,亦未將萃文書院管理人變更為被告時任第6屆主任委員黃萬來,而變更為原告自己,原告復曾於104年1月7日立切結書保證於被告第8屆管理委員會選出主任委員後,願協助將萃文書院管理人之職改為被告內門紫竹寺管理委員會第8屆主任委員,惟原告仍未履行,復於遭解職後至萃文基金會任董事長。又原告明知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觀音亭段1925、212地號土地未經決議供道路通行,竟擅由被告第7屆主任委員劉旺昌以私人名義出具之同意書,持供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系爭土地鋪設道路供萃文基金會通行,致被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所有圖書館一、三樓之代管於103年11月30日到期,原告未辦理續約代管,致被告管理莫大不便。被告之信徒代表大會依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為一切業務決議機構,有權解職原告,既原告有上開曠廢職務、未執行決議事項等事由,於內門紫竹寺第8屆信徒代表成立大會時遭提案解職並通過系爭決議,復於104年1月30日內門紫竹寺第8屆管理委員會成立大會時,經主席提案而於當日下午5時30分正式解職,兩造間於104年1月30日起,已無委任關係。㈡總幹事只能依章程第13條規定,於每四年任期屆滿時,依當時薪資請領退職金,不得如其他員工依人事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請求退休金;且原告係經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不信任而解職,非依內門紫竹寺組織章程第13條之規定辦理退職或退休,難謂原告得請求給付退職金;又原告係自101年1月方獲聘為月薪46,500元之總幹事,其任職未滿十年,亦不符被告人事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仍無從請求給付退職金。縱認原告得請求退職金,應僅得請求發給4年之退職金,或依原告歷屆總幹事之薪資各別計算該年度之退職金,其中原告任職第2屆至第5屆總幹事之退職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再者,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請退休,就直接申請調解請求給付退職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

㈠原告自81年1月6日起,於內門紫竹寺第2屆管理委員會期間擔

任總幹事,任期4年,嗣後接續受聘為第3至7屆總幹事,第7屆總幹事任期原應至主任委員劉旺昌任期迄104年2月8日止。

㈡原告於第7屆管理委員會期間,擔任總幹之月薪為46,500元(含4,500元職務津貼)。

㈢內門紫竹寺第8屆信徒代表成立大會於104年1月23日召開,

決議(即系爭決議)解除原告總幹事職位(該決議非依據人事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7頁):㈠解除總幹事職位之依據為何?系爭被告104年1月23日第8屆

信徒代表成立大會決議是否發生解除原告職務之效果?原告於104年1月30日起至104年2月8日止,與被告間有無總幹事之委任關係存在?㈡總幹事得否依人事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請求退職金?應以服

務年資或上限四年計算?原告是否因遭解職而不得請求退職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共計1,069,500元有無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經查:㈠系爭決議不發生解除原告職務之效果:

⒈查被告之章程第6條雖規定以信徒代表大會為一切業務決議

機構等語,然32條明確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人事管理辦法,有章程1份可稽(見審訴卷第66頁背面、第71頁),而被告之人事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明訂總幹事除隨主任委員同進退外,經管理委員監查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委員聯署提不信任案,經三分之二管理委員監查委員聯合出席開會,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解職等語,有管理辦法1份可稽(見審訴卷第26頁背面),復據證人劉旺昌結稱:伊係被告之第5屆、第6屆常務監查委員及第7屆主任委員,總幹事算員工,沒有辭職就一直做,採取方式為每屆續聘總幹事任期中要解職的話,就是用人事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並非信徒代表大會之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又原告隨第7屆主任委員,任職總幹事時,第7屆第15次臨時委員、監查委員聯席會議即曾就是否解職原告一事決議,惟決議不通過之事實,此觀104年1月23日第8屆信徒代表大會成立大會及選舉紀錄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被告之章程第6條僅係概括性規定,就總幹事解職之具體事項,仍屬章程授予管理委員監查委員會議之權力,並非信徒代表大會之權力,被告主張已依據章程第6條規定,由信徒代表大會於104年1月23日決議將原告解職生效,無須依人事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及質疑劉旺昌上開證詞偏袒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9、47、58至59、90、109至111頁),委無可採。

⒉至於被告之信徒代表大會決議解除原告總幹事職務之緣由,

係因被告前於83年5月30日捐助基金1,000萬元成立高雄市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萃文基金會),並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贈與萃文基金會,萃文基金會接受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被告之管理委員會再於94年捐助2,300萬元,萃文基金會以此經費興建房舍,及原告及訴外人李明喜、林竹男曾擔任第5屆董事,嗣因原告及李明喜、林竹男因萃文基金會會務爭執,李明喜、林竹男於104年1月間召開記者會並向司法機關檢舉原告涉嫌不法,而引發原告是否怠於爭取萃文基金會1/3董事、是否擅將被告所○○○區○○段1051、1058地號及觀音亭段1925、212地號等土地供萃文佛恩養護院使用等爭議,固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審訴卷第5、62至63頁、本院卷第11至12、15、36至38、47、105至108、110頁),復有臺灣時報報導、被告之104年1月24日內寺總字第1040000012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208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0年5月20日萃會字第1000000077號函各1份可憑(見審訴卷第20、84頁、本院卷第39至42、118頁),然均僅係被告之信徒代表大會欲解除原告職務之動機,於本件判斷原告是否經合法解除總幹事職務不生影響,不足採為被告合法解除原告總幹事職務之依據。

⒊原告自81年1月6日起,於內門紫竹寺第2屆管理委員會期間

擔任總幹事,任期4年,嗣後接續受聘為第3至7屆總幹事,第7屆總幹事任期原應至主任委員劉旺昌任期至104年2月8日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堪信為真,而被告之系爭決議既不生效,已如前述,原告於104年1月30日起至104年2月8日止,與被告間仍有總幹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㈡退職金部分:

⒈按總幹事退職時依退休辦法發給退職金,上開被告之章程第

13條定有明文(見審訴卷第68頁);且按員工服務滿十年以上得申請退休,退休時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薪額,上開被告之人事管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見審訴卷第28頁),此外並無總幹事退職金有別於其他員工退休金請領計算方式之規定,證人劉旺昌亦證稱:總幹事四年一任,時間到了確定離職才發給退休金,續聘就累積到最後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總幹事亦得依上開人事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請求給付退職金,不因被告之章程第13條於103年5月間修正增加總幹事任期隨主任委員同進退而有不同,原告主張應依81年至104年期間23年計算原告得請求退職金之服務年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依人事管理辦法第20條請求退職金,或至多僅能按最後任期上限四年來請求退休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委無可採。又被告辯稱原告係經解職而非退職云云(見審訴卷第63頁背面、本院卷第12頁背面),亦無可採,已如前述;及兩造前於104年7月30日,就退職金給與一事,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紙可考(見審訴卷第31頁),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退職金,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申請退休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委無可採,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累計23年服務年資之退職金,堪以認定。

⒉被告之章程第13條規定退職金係依退休辦法發給退職金等語

(見審訴卷第68頁),而上開人事管理辦法第20條僅規定員工滿10年以上得申請退休,退休時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薪額等語(見審訴卷第28頁),可見總幹事服務年資滿10年以上始得請領退職金,並非隨主任委員任期四年到期後即可請領退職金,又上開人事管理辦法並未規定須以當初服務年度之薪資作為計算標準,且證人劉旺昌亦證稱以最後領得薪水做為計算退休金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以原告主張應依104年2月8日退職時之月薪計算退職金等語,堪可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應於各屆退職時請領退職金,故第2屆至第5屆退職金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因原告薪資並非自81年1月6日起均為46,500元(含4,500元職務津貼),應依原告自81年1月6日起於第2屆管理委員會期間獲聘為總幹事,月薪資15,680元,於85年1月起第3屆管理委員會期間續聘為總幹事,月薪資29,400元,89年1月起第4屆管理委員會期間再續聘,月薪資31,200元,93年1月起第5屆管理委員會期間再續聘,月薪資40,500元(含4,500元職務津貼);於97年1月起第6屆管理委員會期間再續聘,月薪資45,300元(含4,500元職務津貼),於101年1月起第7屆管理委員會期間再續聘,月薪資46,500元(含4,500元職務津貼),來加以計算退職金云云(見審訴卷第61頁、訴卷第48頁),均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以原告81年

至104年期間23年服務年資,按退職時月薪資46,500元,給付退職金1,069,500元予原告等語(46,500元×23=1,069,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24日送達被告乙情(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8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9,500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自81年1月6日起,於內門紫竹寺第2屆管理委員會期間擔任總幹事,任期4年,嗣後接續受聘為第3至7屆總幹事,第7屆總幹事任期迄104年2月8日止;本院認定被告於104年1月23日第8屆信徒代表成立大會所為解除原告總幹事職務之決議,不符被告章程第32條授權管理委員會制訂之人事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關於總幹事解職之程序規定,故該決議不生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其於104年1月30日至104年2月8日間,與被告之總幹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告應依章程第13條、人事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依原告81年至104年期間23年之服務年資,按退職時月薪資46,500元,給付退職金予原告,原告請求給付退職金1,069,5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就如主文第2項所示給付,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裁判日期:201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