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78號聲請人 即被 告 劉鎮豪上列聲請人與原告劉陳繡松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之判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A32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劉佩青所有,惟系爭土地係聲請人實際占有使用,聲請人、劉佩青因工作繁忙,致未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向本院陳報前揭情事,現聲請人、劉佩青就系爭土地應分歸劉鎮豪一事,並無異議,爰聲請本院更正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經查,本院係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及依現況分配可毋庸拆除現有地上物,可維持現有土地經濟效用,亦無損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暨原告稱分割後各土地均有通行路徑可聯絡公路等因素,兼衡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後,依原告劉陳繡松提出之分割方案判決分割,並將系爭土地分歸劉佩青所有,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