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黃豐林

林義翔陳清吉鍾勝雄林秀鑾鄭錦綢李金獅林汪素琴林桂足洪霞鄭月裡林文福蘇彌文陳玉枝許朝和楊宏基許麗容成春梅劉敏坤莊珠英黃淑靜李淑美王百功陳金坤劉貞夆林美惠駱怡吟鄭華馨林櫻蓉駱彥谷陳鄭蘭碧陳雯妮張文萍陳淑子盧威辰陳淑金李崙李泳宗陳瑞和蔡金津高坤許麗娟顏伯有李德成吳素梅顏佑琳蔡玉欸林瑋晉洪美娥林靖娟林麗花李美玉林溫哲林春文曹啟川劉汶曹順傑曹志雄卓齊郎卓秀麗蔡文號林家嫻李萬成陳高明陳金象陳蘇美姬林明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冠儒律師林曉筠律師被 告 修一堂法定代理人 陳乃川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等67人於民國75年至79年間參與修一堂主體建築之募建

過程,後於93至95年間募資增建兩翼建築工程,前後共有4、500人出錢出力,並有興建過程照片即起造募建團隊成員名冊,且原告均清口茹素、持戒修行、參與班會、研讀經典、修習道心、推廣信仰,與其他已列入信徒名冊之人同具符合信徒之資格,亦無須申請加入始能成為信徒之法律要件,是以原告應均為信徒。且修一堂係由壇人會共治模式,並無負責人職務,此與行政機關為便利管理設定寺廟登記負責人一事不同,故訴外人周洪色擔任負責人與教制不符,周洪色復明知修一堂未舉辦過信徒大會,仍於91年間偽造91年5月22日「高雄縣旗山鎮修一堂第一屆信徒名冊」(下稱系爭信徒名冊),未將原告列名其中,亦未曾公告於修一堂之公佈欄或門口,致原告無法參與修一堂之信徒大會及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及表決權等權利,亦無從知悉未被列為信徒。周洪色於91年間未將自身列入系爭信徒名冊,自無權擔任修一堂負責人及造報系爭信徒名冊,且系爭信徒名冊未經原告等真正信徒開會通過,亦無推舉周洪色為負責人,更未曾授權周洪色製作信徒名冊,系爭信徒名冊顯屬偽造。原告於信徒名冊公告時雖未異議,然內政部辦理寺廟登記僅為達行政管理目的而為便宜措施,實際上各寺廟與信徒間權利義務關係非以信徒名冊公告、備查而發生確定效力,如就信徒關係有所爭執,自得提起確認訴訟以維權益。又被告援引訴外人陳振順對被告等人提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下稱雄院2478號判決),與本件原告無關。

㈡周洪色於92年間明知修一堂未召開信徒大會,仍製作「高雄

縣旗山鎮修一堂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92年3月27日會議紀錄)、「高雄縣旗山鎮修一堂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增加後名冊」及「高雄縣旗山鎮修一堂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92年組織章程),將自身列為修一堂信徒,假造表決結果使其當選管理委員,並持上開文件向高雄縣政府民政局申請備查在案,嚴重妨害原告享有制訂章程、選舉管理委員會成員及被選為管理委員會成員等權利,原告有確認系爭92年3月27日會議決議不存在之必要。

㈢周洪色明知無召集權,仍於104年4月26日及同年6月7日分別

寄發開會通知予65位信徒,召集修一堂第一次及第二次信徒大會,於未通知原告徒參與下,逕自通過修改修一堂組織章程、信徒除名、選舉管理委員會成員等決議(下分別稱系爭104年4月26日、104年6月7日決議),惟修一堂於92年間未曾召開信徒大會通過組織章程,92年組織章程實為周洪色擅自製作,非有效存在之章程,是104年4月26日決議自始欠缺有效權源,違反民法第72條、第73條,應屬無效。縱認92年組織章程存在,惟未明定修改組織章程之程序,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3條規定,周洪色僅通知65位信徒,而未通知原告,並無過半數之出席人數,依民法第53條、第56條2項、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系爭104年4月26日決議自為無效。縱依周洪色偽作規定,仍須經管理委員間相互推選且當選,始得擔任修一堂之主任委員即負責人,惟參照系爭92年3月27日會議紀錄,未見管理委員間有相互推選之程序,顯見周洪色未當選為主任委員,是周洪色為無召集權人而召集104年二次信徒大會,故系爭104年4月26日及系爭104年6月7日決議當然無效。又縱認周洪色於92年被選為修一堂之管理委員,依其擅自做成之92年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其任期業於96年已屆滿,周洪色至少於96年3月27日起不具修一堂管理委員之身分,其召集所做成系爭104年4月26日、104年6月7日決議自為無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67人自91年起至今與被告修一堂間信徒關係存在。⒉確認91年5月22日系爭信徒名冊係偽造。⒊確認被告修一堂系爭92年3月27日決議不存在。⒋確認被告修一堂系爭104年4月26日決議無效。⒌確認被告修一堂系爭104年6月7日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法律上之信徒關係應符合信徒資格並加入成為信徒,有成為信徒之意思表示,及經主管機關完成一定程序,然原告並非被告之開山、創辦者,原告於75年至79年間參與修一堂主體建築之募建、93年至95年擴建兩翼建築雖詳如被證1,然非均有參與修一堂主體建築之募建,未達重大貢獻,亦未有曾申請加入成為信徒之行為,復未經造具名冊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備查之行政程序,且信徒「資格」與信徒「身分」係屬二事,故原告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倘依原告所言只要有參與寺廟興建、道務運作、不定時捐獻、班會或讀經典者均可自動成為信徒,甚或將年僅4歲尚念幼稚園或國小而無行為能力者亦列為信徒,幾認並無資格標準可言,又清口並非信徒資格要件,亦非一貫道教制。況被告於91年間辦理寺廟登記迄今,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常情。另訴外人陳振順等5人前對被告及其他經合法程序成為修一堂信徒37人提起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之訴,經雄院2478號判決駁回其訴,本件原告自認有信徒資格亦與上開判決駁回之原告主張同屬不可採,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又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名冊係偽造一事,除經系爭雄院2478號判決否定外,陳振順對周洪色等37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86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50號駁回再議,再經聲請交付審判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9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91年5月22日系爭信徒名冊未將原告等67人列名其中。㈡訴外人周洪色於104年4月26日及同年6月7日分別寄發開會通

知予65位信徒召集修一堂第一次及第二次信徒大會,未通知原告等67人,並通過修改修一堂組織章程、信徒除名、選舉管理委員會成員等決議。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等67人自91年起至今,是否為修一堂之信徒?㈡原告有無主張後述㈡、㈢、㈣之確認利益?㈢原告主張91年5月22日製作之系爭信徒名冊係偽造,有無理

由?㈣原告主張被告系爭92年3月27決議不存在,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被告系爭104年4月26日決議及104年6月7日決議均

為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自91年起至今與被告間信徒關係存在,被告卻未將

原告列入信徒名冊,91年5月22日訂立之第一屆信徒名冊(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則屬偽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8頁),原告請求確認者既係法律上之信徒關係,自應依法令相關規定認定,是以本件應從法令上判斷被告於91年間之信徒成員如何決定。查91年間寺廟信徒資格之認定依據為內政部84年1月28日台內民字第8475776號函第7則規定:「一、寺廟之開山或創辨者。二、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滿一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三、依寺廟章程規定者。四、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五、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者。」(見本院卷二第36頁)。次查,被告於91年2月19日,以訴外人周洪色為登記負責人,依「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申請補辦寺廟登記,經高雄縣政府(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下同)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經書面審查,於91年3月14日以府民宗字第0910038899號函發給高縣寺登補字第464號寺廟登記表及登記證,被告復於91年5月22日造報91年信徒名冊,經公告1個月無人異議後,高雄縣政府於91年7月15日以府民宗字第0910123131號函用印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5年5月11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530985600號函、高雄縣政府91年5月23日補發之登記證、高雄縣政府91年5月28日公告被告之信徒名冊公文、高雄縣政府91年7月15日府民宗字第0910123131號函各1紙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137、172、235頁),足見91年間信徒成員決定一事,應符合上開信徒資格認定依據之規定,始屬適法。又符合信徒資格認定原則者,始得申請加入為信徒(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上開依據僅係信徒「資格」有無一事,非謂符合資格者當然成為信徒,嗣內政部90年3月1日(90)台內民字第9068449號函所引寺廟解釋函令檢討情形彙整表亦同,否則寺廟無法確定其信徒成員及人數,故被告辯稱原告應有申請加入成為信徒之行為,始能成為被告之信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2、124頁),應屬可採。㈡至於91年間信徒名冊實際上係由何人造具一事,證人周洪色

雖稱:伊列為修一堂負責人係因土地以伊名義承租,邱敬德叫伊當負責人,91年間關於補辦寺廟登記、信徒名冊、土地租金,都是陳振順處理,因伊不識字,辦好後登記證交給邱敬德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並有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周洪色之戶籍登記簿各1紙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7、238頁),然僅能證明信徒名冊實際上非由周洪色造具。另陳振順於雄院2478號案件陳稱其沒有權力界定修一堂信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及其、林順展、陳慶賢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333號對周洪色等人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案件中所稱信徒加入沒有資格審定、也沒填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亦難認91年間信徒名冊係由其等造具,原告執此主張信徒資格應寬鬆認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8頁),委無可採。

㈢關於修一堂之開山、創辦者一事,證人林順展結稱:修一堂

原係顏文惠之父親顏江海他們自己家庭之修一堂,伊於64年間加入,當時就有修一堂之名稱,修一堂之佛堂於75至79年間蓋設,顏江海去世後,由邱敬德負責,邱敬德找周洪色當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名義人,為了要繼承租約,周洪色給一名洪壇主當養女,改姓洪,後來又冠夫姓周,當時500多位信徒都有出錢、出力,包括原告,只要有到佛堂拜拜,有出錢、出力,就可以算是信徒,伊沒有看過信徒名冊,邱敬德去世後由陳進枝負責,陳進枝於91、92年間過世後,改由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2頁),核與證人周洪色結稱:修一堂於50幾年間成立,伊於60幾年間拜拜加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與顏文惠於雄院2478號案件證稱:

伊於00年0出生前就有修一堂,由伊父親顏江海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背面),及證人陳乃川於同案證稱:伊於60幾年間就加入修一堂,當時沒有所謂信徒,91年因應寺廟合法化才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頁),相符無訛,足見修一堂雖於75至79年間始蓋設建築主體、91年間始補辦寺廟登記,然實際上至遲早於64年以前即有此一宗教團體,嗣延續、壯大成為91年間為寺廟登記之修一堂,故原告並非修一堂之開山、創辦者甚明。至於被告於雄院2478號案件、周洪色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333號案件自承修一堂於76年間落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202頁),係指75年至79年間之建築物,原告執此主張修一堂於75年至79年間創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3頁),難以憑採。

㈣關於原告有無依教制皈依傳度一事,未見修一堂有何皈依、

傳度之規定,亦未見有何人負責辦理皈依、傳度工作,原告亦無可資證明之皈依證、皈依字箋等書證,自難認原告曾依被告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至於原告主張已清口茹素、持戒修行、參與班會、研讀經典等行為,難認符合信徒認定資格之法令要件。

㈤關於對修一堂具有重大貢獻一事,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參與75

年間起破土整地、起造及之後道務,雖有相關起造名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40頁),被告雖不否認部分原告有如被證1所示參與75年至79年間出錢、出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卷二第61頁),然仍無具體證據可認所貢獻之財產、勞力達到重大之程度,被告辯稱工地義工、廚務人員、茶水義工是否符合重大貢獻,容有疑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尚非無據,自難認原告符合此項資格。

㈥又未見原告申請加入成為信徒之證據,至於原告主張於75年

至79年間有出錢、出力行為,及因不可歸責事由致不知道有信徒名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162頁),仍無從構成91年間有申請加入成為信徒之積極行為。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難認原告符合內政部84年1月28日台內民字第8475776號函第7則規定之信徒資格,且原告未曾表示欲加入成為信徒,是原告請求確認自91年起至今,為被告之信徒,自屬無據。

㈦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為被告之信徒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進而主張91年5月22日製作之系爭信徒名冊係偽造、92年3月27決議不存在、104年4月26日決議及104年6月7日決議均為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頁背面至第9頁、卷二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均已無確認利益而不得為此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符合內政部84年1月28日台內民字第8475776號函釋之信徒資格,請求確認自91年起至今,為被告之信徒,為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91年5月22日之系爭信徒名冊係偽造、92年3月27日決議不存在、104年4月26日決議及104年6月7日決議均為無效,則無確認利益,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確認信徒關係等
裁判日期:2017-10-16